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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律师刘晔:鉴定机构无权对责任程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斯芬克斯之谜。所谓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系同一概念,指医疗过失行为在人身损害全部应赔偿额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这个责任比例是在已经鉴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对医疗过失的赔偿比例作出的进一步限定。

不同机构的鉴定结论还不一样。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通常以责任程度如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无责任来表述,非医学会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则往往以过错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来表述,这些机构通常会确定一个比较精确的比例范围,如30-40%,45-65%等等,有也不确定具体范围而以主要、次要、间接、直接因果关系等抽象用语表述的。不同的责任比例所导致的赔偿额可能天差地别,比如一个后果非常严重的损害,如果全部赔偿额为100万元,但责任程度为轻微,则实际赔偿额可能只有10-20万元。

自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过失的责任程度引入鉴定内容后,有关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或原因力大小的判断权一直为医学会及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等鉴定机构掌握,法院也习惯于将这一问题视为审理中的事实问题、专门性问题而交由鉴定机构判断。法院判决往往在鉴定机构所确定的责任范围中取舍一个中间值作为最终的医疗过失责任比例,很少有超过或低于鉴定机构所确定的范围。如果审判过程中委托的鉴定结论对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划分不明或存在多个鉴定互相矛盾的情况,则法官也不敢自由裁量而是继续将这一问题提交鉴定机构以寻求一个新的最终的责任比例。

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难道真的是事实问题、医学专业性问题,而只能由鉴定机构进行事实判断么?法官在医疗审判中到底有什么作用?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等法的判断价值何在?

带着这个问题,近期我花了大量时间研究日、美、德等国的医疗损害法律和判例,并给合自己10多年的医疗诉讼代理实践,我的结论渐渐明确,即过错参与度、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本质上是法律问题,是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事实问题解决后,为限制赔偿范围而提出的法律问题。限制赔偿的基本理由是患者存在自身疾病或自甘风险,不能由医方无限制赔偿。但是,在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对自身疾病或自甘风险进行法律上的赔偿限制,完全是法的价值评判问题,不是事实、专业性问题,完全可以、也应当由法官根据逻辑与经验法则进行法律技术推演,不应交由鉴定机构直接评判,更不能以鉴代判。

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将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问题提交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也没有权力对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这侵犯了法官的裁判权。至于在已有过错与因果关系鉴定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责任程度或原因力大小,这只是一个稍加训练的资深法官所能掌握的法律与逻辑技术,并不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关于这些具体问题,以后将专门撰文论述。

(原文标题: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原因力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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