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孙成善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孙成善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是公检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媒体热衷于口诛笔伐“佘祥林”式冤案、国家强化保障司法人权的今天,保护无辜、避免冤假错案,是公检法机关和律师的共同职责和社会公众关切之所在。为此,我希望我的当事人孙成善获得平等的保护和公正的审判。作为辩护律师,为履行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参考采纳。

 

    一、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成善向邱某借款、买卖石料以及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

    1、控方用以证明借款及买卖石料的证据,除邱某及其妻杨某的陈述外,其他所有证言都是不能相互印证、或无法得到排他结论的间接证据。

    这些间接证据的证人均系在邱某用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石料买卖合同对外协调处理问题时听说或见到合同内容的。如孙成善所述,该买卖合同的作用仅限邱某协调问题时用,因此,这些证人在见到买卖合同或听说借款和买卖石料的情况,均来源于邱某。在邱某介绍情况时,即使孙成善在场,孙成善也不能说明实际不存在买卖的真相,否则,以邱某名义协调问题的目的无法或难以实现。所以,于某、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人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借款及买卖事实。

 

    2、邱某与其妻杨某的陈述不实。

    其一,邱某陈述“我钱都是放在家里的现金”,与杨某陈述第一笔有从银行取出的三万相矛盾,而杨的陈述也无银行取款凭证印证。因为夫妻关系,杨某的陈述效力等同于邱某陈述,不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其二,正常家庭日常存放或多次存放十万元以上的现金,应属少见。邱某提供的2008年5月5日贷款40万元的借据,反而能证明其需要资金,不可能有闲置的数十万元借给他人,更不可能把自己贷来的数十万元放到家里后等待数月,等不确定的人来借。

    其三,邱某所述收到合同当天吃中饭的地点、人员情况,被其证人刘某以及孙成善的陈述所否定,连自己的证人都否定其陈述,邱某的陈述显然不可信。

其四、邱某关于收到合同以及将所谓借条交还孙成善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不仅如此,无论是其本人、还是其安排的刘某,均明知当天黄某没有未到场、没有参与合同打印和签字,因此,邱某称见到孙成善、黄某已签好名而没有疑义,只能证明其明知黄某签名不实,进一步证明其明知该合同的性质和用途与孙成善所述一致。

    3、黄某、于某及村、乡等部门人员证明,邱某用买卖合同协调处理一些矛盾或事务,证明这些人也并不相信邱某无凭的口说,而是要求邱某拿出证据,证据这份假合同确实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这些人证明的孙成善在场,特别是与于某的协议中孙成善与邱某共同作为甲方签订协议,足以说明,孙成善并未退出,并未将石料卖给邱某。因为如果已经卖给邱某的话,邱某不会同意孙成善作为协议当事人签字。

     4、商某称在胡某处准备签处理协议,被胡某证言否定。该二人的证言就其所证事实,均属孤证,不应采信。

    5、孙成善一直表示,如果2009年1月19日前三年内,其与邱某联系或交往过,无论对其如何处理他都愿意,还提出调取电话记录证明未联系的事实。当今社会科持发达,公安机关在2009年6月受理此案件时,完全可能、也应该调取双方的电话记录,以确定孙成善的陈述是否属实。但公安机关仅听信邱某提供的间接证据,让人难以置信。

     6、刘某某与打印社老板刘某的证言印证部分证实,刘某某参与合同打印校对,签名时在场。如果当时由别人签孙成善、黄某的名字而对邱某不利话,刘某某怎么会不告诉邱某呢?如果孙成善存心诈骗的话,怎么可能当着刘某某、李某的面,在众目睽睽之下安排打印社老板刘某和自己的驾驶员唐某签字呢?孙成善根本就不认识打印社老板刘某,如果安排不认识的人为自己签名诈骗来邱某是事实,而邱某的朋友刘某某、李某当场,岂不是掩耳盗铃吗?邱某早就认识唐某,如果属造假诈骗的话,为什么孙成善不找别的、邱某不认识的人,且在邱某安排的人不在场时造假呢?再有,刘某并未模仿孙成善签名,邱某如果收到合同和收据时真的手持孙成善借条的话,字迹一比对,不就知道不是孙成善签的吗?孙成善就这么自信(或冒险)邱某不会比对,这么自信邱某轻信或傻到这地步吗?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