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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仕建被控诈骗罪一案辩护词(2013)河东法刑初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仕建的委托,指派林清城律师依法担任其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和阅卷,并经过连续两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为维护被告人黄仕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仕建不构成本案指控的诈骗罪。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东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建的犯罪事实为:2006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仕建以能够解除涉案土地法院查封为动机,伙同同案其他被告人伪造了由黄仕建与彭润森签订(彭润强代签)的《投资协议书》、由黄仕建、彭润森与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签订的《协议书》、由黄仕建、彭润森与程兆成、彭润强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以及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加盖公章的《确认书》和《函》共计六份虚假材料,并利用这六份材料骗取东源县国土局办理更名登记过户,侵犯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涉案3680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归纳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发现本案指控被告人黄仕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分别是:犯罪行为是其在2006年6、7月份期间伪造六份材料,实施了诈骗罪的客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是其利用伪造的材料达到诈骗华侨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后果。
  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指控被告人黄仕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不是客观事实,所谓的犯罪行为系同案其他被告人虚构的事实,所谓的犯罪结果根本不存在,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仕建2006年6、7月份伪造六份材料的犯罪行为系虚构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建在2006年6、7月份伪造六份材料的证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的有罪指证;另一方面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8】文鉴字第4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鉴字第8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通过开庭质证,均证实上述两方面的有罪证据均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被告人黄仕建构成诈骗罪的定案依据。
  ㈠关于第一方面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对被告人黄仕建的有罪指控属于串通形成的虚构犯罪事实,事实和理由如下:
  1、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供述2006年6、7月份伙同被告人黄仕建伪造涉案六份材料的犯罪情节与本案存在的书面直接证据相互矛盾,书证的客观真实性与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人的矛盾供述,因此,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指认被告黄仕建于2006年6、7月份伪造涉案六份材料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在本案《起诉书》第4页第一段中已经查明:“1999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国华将签名并加盖华侨公司公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东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交给了彭润强转交给黄仕建”,在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证据中也存在上述1999年12月20日形成的四份材料原件,其中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依据中列明了8项登记依据,这8项登记依据就已经包含了被指控为2006年6、7月份伪造的六份材料,充分证实涉案的六份材料早已经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作为1999年12月2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申请登记依据,完全不可能存在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供述上述六份材料于2006年6、7月份伪造的事实。
  指控2006年6、7月份伪造六份材料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对比表

  



  2、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对被告人黄仕建的有罪供述存在相互矛盾、一致性反复的特点,显示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存在串供指证被告人黄仕建的合理怀疑,结合同案人在庭审当天的众多矛盾供述和不实供述,三名同案人的有罪指证不值得合议庭采信,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黄仕建的定案依据。
  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根据其所处身份不同、时间不同而对同一关键事实作出了截然不同的陈述,在2009年,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均作为黄仕建涉嫌犯罪案件的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他们关于涉案4万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均一致的确认为华侨公司所有,他们违心确认这一莫须有的事实,目的显然是为了坐实黄仕建的诈骗罪,毕竟他们的身份系证人,刑事责任于己无关。然而到2010年、2012年期间所作的询问笔录、特别是到了2013年1月11日他们均成为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他们均一致性的翻供,提出涉案4万平方米的土地系他们出钱合伙征地,华侨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合伙人才是涉案土地的真正权益人。只有他们自己成为涉案犯罪嫌疑人,他们才有些许觉悟,试想他们作为涉案土地的合伙出资人,他们为什么愿意在2009年的询问笔录中将涉案4万平方米土地拱手相让华侨公司,除了他们共同串通以此陷害黄仕建诈骗之外,别无解释!
  同时,同案被告人陈国华对于本案关键事实的供述也均是虚假供述,其辩称华侨公司系涉案4万平方米土地的权益人,但是经过法庭调查,通过公诉机关、辩护人向其发问,完全揭穿了其虚构事实的谎言,同案被告人陈国华在庭审中无法解释华侨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什么出资后在1993年没有相关财务账册登记?无法解释参与征地但是没有派人参加、也没有委托何人代为征地?无法解释征地的土地面积、征地成本?无法解释所谓支付80万元之后是否还欠木京村的征地款?无法解释涉案4万平方米在1993年5月17日由朱荣青、彭润强、程兆成等转让给赖文?无法解释1998年、1999年期间分三次将配合彭润强将32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东源县信用社?无法解释3200平方米转让给东源县信用社之后转让款由彭润强进行收益?……看到这里,我们只能说“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相信合议庭对于同案被告人陈国华的供述应当会给予公正、客观的评价。
  3、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2009年形成的对黄仕建诈骗的有罪供述存在公安机关诱供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
  根据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2009年形成的笔录时,被告人彭润强当庭提出笔录中关于2006年6、7月份伪造六份材料的内容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和提示形成,不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庭对该供述予以翻供,说明该有罪指证存在由公安机关诱供形成的合理怀疑。同时,被告人程兆成对于2009年的笔录同样采取回避态度,不愿意承认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也进一步印证2009年存在公安机关诱供的可能,因此,针对本案的关键事实,两名被告人当庭提出质疑和翻供,合议庭对于上述两名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应进行严格审查,在无法排除全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证实,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指证的2006年6、7月份伪造六份材料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书面证据直接矛盾,且三被告人之间对关键事实的供述相互冲突、多次反复,不值得采信,公诉机关利用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的供述指控本案犯罪成立显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㈡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8】文鉴字第4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鉴字第8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鉴定方法和采用的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错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在本案存在的笔迹司法鉴定、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等鉴定事项中均存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但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8】文鉴字第4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鉴字第8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采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而是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自己制定的技术规范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因此,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法定鉴定程序,所作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8】文鉴字第4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鉴字第8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同一套材料进行鉴定后,对于同一事项作出了几个不同的鉴定结论,且相关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如此混乱的鉴定结论相信合议庭也是第一次见到,完全丧失司法鉴定科学性、客观性的应有特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8】文鉴字第4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陈国华”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方法仅仅采用了书写习惯这一唯一方法,众所周知,个人的书写习惯有可能会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但也可能书写习惯不会发生变化,仅仅因为书写习惯而出具形成于2006年、2007年的鉴定结论完全没有科学性和客观性。
  3、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辩护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法院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08】文鉴字第4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2】文鉴字第88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合议庭经审查后,向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是直到庭审结束,相关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该规定属于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只要经人民法院通知后,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就绝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涉案六份材料上面直接显示的形成时间是1993年6月10日;根据被告人黄仕建供述六份材料形成于1999年期间: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六份材料形成于2006年期间;在排除了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之后,本案除了同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年6、7月份伪造涉案六份材料这一犯罪事实。反而本案中1999年12月20日形成的四份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等)直接证实了涉案六份材料形成于1999年12月20日之前,充分印证了被告人黄仕建的供述。
  通过上文分析,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事实的两方面证据(同案被告人有罪指证以及司法文书鉴定意见)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支撑公诉机关对于2006年6、7月份伪造涉案六份材料的犯罪事实的指控,该犯罪事实属于虚构的犯罪事实,既然连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都不存在,那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必然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黄仕建利用伪造的六份材料诈骗华侨公司36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犯罪结果依法不能成立。
  涉案36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益人不是华侨公司,本案不存在华侨公司被诈骗土地使用权的犯罪结果。
  1、华侨公司不是实际出资人,是实际出资人借用的三个名义出资人之一,三个名义出资人分别是: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三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河源郊区分公司、郊区城建物资供应公司;“明燊电子制配厂”不是实际存在的项目,而是三个虚设项目之一,三个虚设项目:“明燊电子制配厂”、“商住小区及食品冷藏库等项目”、“建筑材料综合加工厂”。案卷中《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及四份《征地协议书》(庭审时没有质证),完整地显示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的事实。
  《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是涉案土地实际权益人为了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编造出来。《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称:“目前我公司(注:指华侨公司)与香港明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兴办‘明燊电子制配厂’。该厂合作条件由港方出资投资(包括引进设备),我方出办厂地方,总投资约1000万元。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资证书材料均经计委审查同意批准立项。”首先,《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形成时间不符合事实。《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形成日期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丘如九签批日期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一日是,河源市郊区计划委员会批发立项日期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即《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形成及丘如九签批期间,计委立项的文件还没形成。其次,“明燊电子制配厂”设立不符合法定程序。“明燊电子制配厂”是中外合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必须经外经委批准,外经委批准的文件是计委立项的前置性文件,案卷中没有出现外经委就“明燊电子制配厂”设立的批准文件。第三,没有征地红线图。依据项目投资程序,经计委立项后,由规划部门出具项目选址意见书,即俗称的征地红线图,案卷中没有出现项目征地红线图。第四,《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征地面积出现修改现象。《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申请面积15万平方米,批准立项面积5万平方米,相差10万平方米,从15万平方米的字间距可以判断,“15”只占用了一个字的位置。《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的内容证明,“明燊电子制配厂”是为了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虚构的项目名称。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仙塘木京管理区丘瑞胜、丘树成与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陈国华署名的《征地协议书》,征地项目名称“明燊电子制配厂”。此份《征地协议书》是不存在的,是陈国华为了主张36800平方米土地编造出来的,因为在征地、结算、登记过程中均没有出现这份《征地协议书》。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仙塘木京管理区丘树成、丘瑞胜与三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河源郊区分公司程兆成署名的《征地协议书》,征地项目名称“商住小区及食品冷藏库等项目”。此份《征地协议书》用于征地款结算,(2008)东刑初字第80号可以证明。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仙塘镇木京管理区、高塘管理区丘树成、丘瑞胜、彭恒盛与郊区城建物资供应公司朱荣青署名的《征地协议书》,征地项目名称“建筑材料综合加工厂”。此份《征地协议书》用于征地款支付,是涉案土地征地的实际履行协议。证据1:《起诉书》第3页“后由郊区城建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青,已故)负责征地事项,被告人程兆成、彭润强参与具体征地事项。”证据2:1993年4月16日,郊区物资公司支付征地款50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41页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木京管理区征地款借贷明细帐(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38页号数34)记录,1993年4月30日木京管理区转付给高塘曹发兴手20万元。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仙塘木京管理区丘瑞胜与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署名的《征地协议书》(没有丘树成、陈国华署名),征地项目名称“明燊电子制配厂”。此份《征地协议书》用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征地款实际付款人与征地收据名义付款人,也可证明华侨公司不是实际出资人,而是名义出资人。程兆成、彭润强共付给木京管理区征地款232.2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88.7万元,分别是:
  1993年4月16日,郊区物资公司通过郊区农行转入木京管理区郊区建行帐户50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41页),1993年4月15日收据付款人是郊区城建物资公司朱荣青同志交来征地款30万元(另20万元转高塘管理区曹发兴)(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31页);
  1993年5月7日,郊区友谊公司通过市工商行一营转入木京管理区交行帐户11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43页),1993年5月6日收据付款人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交来征地款35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31页);
  1993年5月18日,河源市新雅装璜工程部通过源城建行转入木京管理区广东发展银行河源办事处帐户35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46页),1993年4月30日收据付款人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35页);
  1993年5月22日,源城工业材料综合厂通过市建行东埔办事处转入木京管理区广东发展银行河源办事处帐户42.7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47页),1993年5月22日收据付款人郊区华侨商品供应公司交来征地款42.5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30页);
  1993年7月18日,河源郊区黄村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郊区建行转入木京管理区郊区建行帐户50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49页),1994年4月6日收据付款人三维实业投资公司河源分公司交来征地款50万元(见黄仕建提交的涉案土地权益证据第29页)。
  庭审已经查明,华侨公司在《关于要求征用土地的申请报告》中申报的“明燊电子制配厂”项目只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涉及涉案土地征地、征地款支付与结算行为。同时,华侨公司在征地过程中没有派人参与征地,虽然被告人陈国华辩称委托彭润强、程兆成征地,但是该说法没有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已经被彭润强和程兆成当庭予以否认,(2008)东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证明,涉案土地征款由程兆成、彭润强负责结算支付,因此,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华侨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征地主体,程兆成、彭润强、朱荣青等人才是涉案土地的征地主体;
  2、涉案土地征地款代收代付主体不是华侨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丘瑞胜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征地款的代收代付以及结算支付行为由彭润强、程兆成负责,而彭润强、程兆成不是代表华侨公司,可以证实华侨公司不是涉案土地征地款的代收代付主体;
  3、涉案土地的支配、处分、收益主体不是华侨公司。涉案土地从1993年至今共计发生三次处分行为,但均与华侨公司无关,第一次系1993年5月17日,朱荣青、彭润强、程兆成等将涉案38000万平方米土地与赖文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转让行为华侨公司不是转让主体,表明从1993年起华侨公司就对涉案土地不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第二次系在1998年、1999年分三次配合彭润强将32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东源县信用社,该次转让的实际主体为彭润强,再次表明华侨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处分权;第三次系2007年11月16日将涉案土地更正登记给黄仕建和彭润森,更正登记就已经表明华侨公司不是实际权益人,证实华侨公司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实际权益。
  在涉案土地发生的处分行为过程中,土地款收益人均不是华侨公司,1993年与赖文的土地转让合同,赖文向朱荣青等人支付50万元购地定金;东源县信用社受让3200平方米土地后将11万多元支付给彭润强;2007年更正登记后黄仕建实际拥有土地。
  因此,涉案土地的支配、处分和收益权均不属于华侨公司,证实华侨公司不是涉案土地权益人。
  4、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持有和保管主体不是华侨公司。1993年涉案土地出证至今,将近20年时间,华侨公司没有持有和保管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原件,至今原件还在赖文手中保管。
  5、涉案土地的出资主体不是华侨公司。关于华侨公司是否出资8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仅有被告人陈国华的孤证,且其供述将80万元征地款交给程兆成代收代付的情节,已经被程兆成当庭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告人陈国华关于华侨公司出资80万元的孤证依法不应采信。
  退一万步讲,即使华侨公司出资80万元属实,那么1993年向木京村共征地13.3万平方米,直接办证到华侨公司名下的就有10万平方米,分为三本土地证,无法证实80万元系出资在那一本土地证项下,也即无法证实80万元出资与涉案4万平方米土地有任何关联。从一九九三年至二00七年期间,4万平方米涉案土地已经多次产生的支配、处分、收益事实证明,不管华侨公司是否出资80万元,与涉案4万平方米土地不存在实际权益关系。
  6、东源县纪委出具的涉案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证实涉案土地挂靠在华侨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不属于国有资产范围,直接证实华侨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益人。东源县纪委作为党委一级机关,其所为的结论性调查报告具有公证力,其证明力远远高于被告人陈国华的孤证,恳请合议庭对此事实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几点,已经充分证实华侨公司不是涉案土地权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建利用伪造的六份材料诈骗华侨公司涉案土地的犯罪结果根本不是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对于华侨公司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实际权益,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属于公诉机关的举证范围,现有各方对土地权益提出诸多质疑,只要公诉机关无法排除全部合理怀疑,那就说明涉案土地的权益尚有争议,涉案土地权益作为涉案诈骗罪构成的基础事实,如果连犯罪的基础事实均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那么本案指控的诈骗罪如同没有地基的空中楼阁,根本不存在成立的可能!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建构成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存在,本案的法律适用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存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被告人黄仕建的行为只涉及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不涉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要通过下列途径获得收益后,才能形成财产。一是对土地使用获得收益形成财产,二是对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后获得收益形成财产。到目前为止,黄仕建在涉案土地上,既没有对土地进行使用,也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转让、抵押,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不存在财产所有权问题。
  2010年5月20日,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黄仕建、彭润强涉嫌诈骗的调查报告》查明:“黄仕建、彭润强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本案所涉及到的是土地使用权,侵犯的客体不成立。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与财产所有权两者之间具有本质区别,根据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诉机关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显然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四、本案中其他需要说明的关键问题。
  1、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辩护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法院申请河源市德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德颐【2009】(土估)字第49号土地估价报告书的估价人员出庭作证,经合议庭审查后,依法向其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但至今本案庭审结束,估价人员拒不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涉案土地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即是说,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没有查明诈骗的具体金额,不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
  2、1993年5月17日,赖文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合同不能成为赖文对土地拥有权益或者合作征地的依据。该土地转让合同只能说明赖文对合同相对人享有债权权益或者主张合同相对人违约的民事权益,而不享有土地权益,也不享有合作征地的权益。
  综上所述,犯罪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建2006年6、7月份结伙伪造涉案六份材料以及利用伪造材料诈骗华侨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均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人黄仕建不构成本案诈骗罪。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公诉机关也已经充分举示全案证据材料,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人黄仕建与彭润强、程兆成、朱荣青合作征地,由于当年的政策历史原因,个人无法登记土地使用权,唯有挂靠华侨公司进行征地,在程兆成、彭润强瓜分大部分合作征地现金利润之后,在1999年将当时并不抢手的涉案土地32000万抵偿征地利润,之后由于土地的大幅升值,才引发同案被告人彭润强、程兆成、陈国华不惜虚构犯罪事实指证被告人黄仕建诈骗,被告人黄仕建在本案中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若连人民法院都不能坚守法律的底线,那么冤假错案在所难免,恳请法院依据2013年8月12日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以及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和精神,严格审查全案证据,并依法宣告被告人黄仕建无罪,并让本案无罪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清城
  20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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