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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探讨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探讨 (2009-04-23 15:18:45)

标签: 杂谈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探讨

摘要: 1

关键词: 2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要原因. 2

(一) 被告人负有控方所指控的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2

(二) 被告人负有证据要素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3

(三) 被告人负有要件之外的事实的部分举证责任. 3

二、我国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立法与实践. 5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制度. 6

(一)完善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6

(二)完善对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被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7

(三)完善对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8

(四)完善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8

(五)完善对刑讯逼供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9

四、总结. 9

参考文献: 10

 

摘要:

    刑事举证责任的承担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对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负担是刑事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但是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在特定的条件下,还存在刑事被告人负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刑事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国外和港台地区之立法与实践中都有规定,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具体,理论界对它的认识也不够统一,因此对这个问题的探讨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举证责任 被告人承担

 

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要原因

    一般情况下,控方负担指控犯罪的法定责任(即“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关乎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安全的罪与非罪等事实主张上强调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是具体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表现,对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都是极其重要的。但又不能以这种一般性规则否定某些特殊情况所要求的特殊的分担规则,而应积极探求这种特殊的分担规则。被告人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一定举证责任,主要原因如下:

(一) 被告人负有控方所指控的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对犯罪的某些要素而言,控方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这就决定了被告人必须承担这些要素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一些主观要件的认定上。比如,对于“明知”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因为“明知”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有一个非常复杂的形成及表现过程,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根本无法将其客观地再现出来。所以,有人认为,认定“明知”的唯一方法就是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因为人的思想是对客观的反映,支配着人的活动。人的活动是人的思想的外部表现,反映着人的思想。犯罪主观方面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它必将通过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①而这些客观行为对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心态,无疑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因而只能是间接证据。由于间接证据和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较为疏远,二者之间没有一种同一性的关系,因而由间接证据所得出的有关证明对象的结论只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理论上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的结论。在这里,立法者和司法者就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尴尬境地:唯一可行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却又不具有完全的可靠性(当然,诉讼作为一种对过去事实的再现,因为时间的不可逆性而出现结论的不完全可靠性,是认识论的问题,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面对这一尴尬境地,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采取一种补救措施:通过被告人的有效反证来推翻控方用间接证据所作的推定,从而把可能造成的负面效果降低到最低限度。换言之,如果被告人不进行反证,只要控方用以证明犯罪主观要件的间接证据——即有关客观行为的证据充足,就当然地推定控方所要证明的主观要件成立。这样,被告人的反证就成了他的一种义务,因为他不如此行事,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可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负有证明控方所指控的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某些犯罪的主观方面明文规定适用推定,赋予被告人举证责任。如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规定:(1)任何人被证明实质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应能推定为持有毒品:(a)任何装载毒品;(b)任何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容器的钥匙。该条第(2)教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将被推定为己经知道该毒品的性质。

(二) 被告人负有证据要素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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