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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辩护成功

  【找法网 走私罪】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体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罪辩护成功案例

  本案系一起涉嫌走私罪的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嫌疑人王某某及嫌疑单位A公司因涉嫌走私罪,由某某海关缉私分局移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意见后,我们向海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向海关提出返还扣押200万案款的申请。海关依法将扣押的200万案款全部发还。本案不仅获得无罪的结果,后续的处理也另当事人十分满意。

  案情介绍:

  某某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决定:自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间,为给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款的情况下,经B集团董事长张某某(同案嫌疑人)批准,在B集团物资公司经理赵某某(同案嫌疑人)的联系下,B集团擅自将 票免税进口的天然橡胶倒卖给A公司的王某某,数量共计 吨,案值约 亿元人民币,偷逃税款  万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明知其从B集团购买的橡胶系保税进口,仍积极购买。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某某、A公司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

  律师辩护意见:

  我们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总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有走私罪。

  一、现有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并不知道所购橡胶系“保税货物”。起诉意见书仅依王某某的口供就认为其犯有走私罪是违背刑法规定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间接走私行为、准走私。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罪的“明知”只能是行为人明确知道。本案王某某并不知道其公司购买的货物系“保税货物”,整个卷宗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主观系“明知”,理由如下:

  1、本案所有证据均证明对本案货物是保税货物这一事实,王某某并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对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货物并不知情。赵某某第七次(见第二卷第41页)笔录:“你前面讲到的走私方法,A公司的王某某和李某某是否知道?答:我没跟他们讲过,他们应该不知道。”“问: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否知道他们购买的天然橡胶是免税进口的?答:应该不知道,我没对他们讲过。”张某某(B集团董事长)、李某某(A公司副总经理)均没有供述王某某知道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进口。以上四人对涉案橡胶是保税货物、王某某并不知情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四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应该认定王某某对所购橡胶是保税货物并不知情,王某某不具备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必须备具的“明知”这一主观要件。

  2、起诉意见书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仅依嫌疑人的口供做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是违反刑法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本案中能够证明王某某“明知”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仅靠王某某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明知”,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更何况王某某对侦查机关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现辩解说是侦查机关诱供和断章取义、不得不签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已向市检察院反映,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在极大精神压力下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回答,并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全面的记录其供述,而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王某某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认定王某某犯有走私罪,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二、B集团出售给A公司的橡胶不是“第一手交易”,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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