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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律师晋江律师石狮律师刑事辩护专业律行贿案件撤案不诉率高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字体大小: | | 2009-03-30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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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王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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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点击 1543 次

胡伟东   第四十四期

 


   行贿犯罪居高不下除了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还存在弊端和漏洞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金钱的吸引力远远大于打击的震慑力,行贿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这使行贿成为一项高赢利而低风险的非法活动,导致了法律在此方面的教育和约束机制发挥不足,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防止。在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立案侦查的少,立案后,撤案、不诉的比例却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笔者结合对我院2000年—2002年作撤案、不诉处理的行贿案件的分析,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基本情况
  2000年—2002年,我院共立案侦查行贿犯罪案件11件11人,其中作撤案处理的5件5人,占行贿案件总数的45.5%,不诉案件1件1人,占行贿案件总数的9.1%。作撤案处理的案件分别为:华卫明行贿案、蒋校奇行贿案、候建平单位行贿案、张书根对单位行贿案、江再国行贿案,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为:蒋尧飞行贿案。
  二、原因分析
  经过对6起撤案、不诉案件客观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贿案件取证困难,证据不到位,导致撤案
  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应的,多数又是隐蔽进行,故对行贿罪的取证直接涉及对受贿罪的调查。贿赂犯罪中,双方一般是“一对一”,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心知肚明”。要确定行贿人的罪行,最直接的证据是受贿人的证供。但受贿人在指证行贿人的同时也就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受贿人坦白交代能得到何种从宽处理,使得受贿人即使交代了行贿人的重大罪行也只会加大自己的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的重点一直是受贿犯罪,有时考虑突破受贿犯罪的需要,对一些条件不成熟,证据不到位的行贿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为侦查需要),最终因证据不充分导致撤案。有时在立案侦查后,因行贿人交待态度好,配合司法机关侦查,考虑到以后对其他行贿人的榜样作用,对原已立案的行贿案件作撤案处理。如蒋校奇行贿案,立案前,有检举揭发蒋校奇承建工程中有重大行贿嫌疑的线索,考虑到突破其他受贿案件的需要,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对蒋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侦查后查明蒋校奇承建到胜山布角料市场的基建工程后,送给胜山工商所所长杨××人民币5万元,而杨××却将这5万元中的大部用于工商所职工去北京旅游的开支,而去北京旅游费因未做帐而无法查清,因此此笔行贿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定,虽然对蒋校奇立案,突破其他案件起了一定作用,而蒋案最终作了撤案处理。又如华卫明行贿案,华卫明为少交罚款,在税务检查中,先后送给税务稽查人员沈××20000元、盛××10000元。对华卫明立案侦查后,华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行贿数额又不大,最终对华卫明案作撤案处理,而受贿人沈××、盛××则依法受到惩处。
  2、“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不明确,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统一正确认定,最终导致撤案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必要条件。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直存在不同认识。1999年3月4日“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一规定并不十分具体、明确,仍然无法很好解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又难以掌握,办案中,由于对不正当利益要件把握不准,导致撤案。如张书根对单位行贿案,2002年7月16日,慈溪市制药有限公司为继续向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销售药品,赚取更多的利润,应对方要求,由公司经理张书根决定并带领公司销售部门有关人员,到杭州送给117医院价值45万元的福特汽车壹辆。经过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经审查后认为:①该案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行贿,慈溪市制药有限公司送轿车的目的是为了开展业务,并且是经班子集体讨论,117医院也由单位具体实施,在侦查过程,没有很好地区分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②送福特轿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行贿,117医院需购车,因为资金、审批等问题,由慈溪市制药有限公司解决,车款在药价中提高,制药公司只是垫付,最终款项由117医院承担,实质是为了逃避资金监管;③构成单位行贿,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不能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正常的业务开展,行为没有违法性,而且117医院也没有被查处,认定单位行贿有一定的难度。最后,该案只能作撤案处理。对此,侦查部门虽有异议,但在请示上级检察院后,该案最后作了撤案处理。
  3、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把握不严,导致撤案
  办案中,主观上受客观因素的影响,考虑侦查需要的多,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少,考虑立案条件的多,考虑起诉、判决标准的少,考虑案件数量的多,考虑案件质量的少,侦查中没有围绕行贿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案卷中往往充斥着大量没有证据效力的材料,而关键证据却相对薄弱或欠缺,致使取证不到位,定罪证据不充分,立了案,诉不出,判不了,造成最终无法定案。江再国行贿案就是一个明证,1999—2000年,江再国为承接师桥自来水厂工程,先后两次送给师桥自来水厂厂长沈××人民币18900元。在尚未查明沈××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对江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后查明沈××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江再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贿罪,只能认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而江再国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又身患绝症,考虑到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江案最终作撤案处理,浪费了司法资源。
  4、对新型犯罪学习不够,导致撤案
  修改后的刑法在贪污贿赂中增加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新型犯罪,办案人员只注重对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传统犯罪的研究,缺少对新型犯罪的学习研究。一些侦查人员对新型犯罪的构成要件把握不准,收集证据时心中没数,不能围绕新型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证据,平时又缺少相互的交流,对新型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缺少探讨,而最终导致撤案。如侯建平单位行贿案。2001年6月,侯建平为使慈溪市殡仪馆独家销售诸暨市三毛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骨灰盒,从而排斥其他厂家,向慈溪殡仪馆行贿12万元,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单位行贿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因此对侯建平以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20万元,因而不构成犯罪。而在侦查中除查证侯建平向某一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外,无其他行贿证据。因此,按照高检解释,只能对侯建平单位行贿案作撤案处理。
  三、预防对策
  通过对作撤案、不诉处理的行贿案件分析,笔者认为,要减少行贿案件的撤案、不诉率,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加强学习。侦查人员要重视对刑法、刑诉法、法理、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国际汪的学习,深入领会法律的真谛,培育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实体意识;要加强其他相关知识,尤其是金融、财税、会计、公司、证券、计算机等知识的学习,促进知识结构更新。同时,要加强相互交流和相互探讨,进一步提高刑事法学的理论功底,把握好行贿犯罪构成要件,把好立案关,减少行贿案件的撤案、不诉率。
  二是强化质量意识。针对行贿犯罪越来越隐蔽的特点,加强反贪情报工作,变被动等案为主动出击,深入调查,完善侦查机制,强化专门手段等方法,广泛搜集案源信息、社情信息及其他涉案信息,增强揭发犯罪的能力。加强对行贿犯罪的特点、规律和适用法律的研究,不断提高侦查技能和办案水平。要树立证据为主的思想,把案件数量与质量有机地统一起来,真正体现打击腐败的力度,防止唯数量化,在保证数量的同时更要强调质量。树立证据为核心的现代侦查理念,用辩证的、全面的观点对待证据体系,防止因证据不充分、不到位而导致的撤案或不诉。
  三是强化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行贿犯罪范围广、向社会多领域行业渗透的特点,适时调整打击重点,坚持反受贿与反行贿并举的方针,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防止行贿者只要如实交待,就可以不受刑事追究的这种行贿非犯罪化的倾向,努力遏止犯罪的高发势头。在目前法律尚未正式修改的情况下,要严格按照“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精神,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重点打击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因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分子,不仅要追究行贿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还要在其从业资格上有“限制经营”的建议措施,釜底抽薪,从本质上遏制行贿犯罪蔓延,也可防止行贿案件的撤案不诉。
  四是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其实,行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行贿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谋取的利益是否得到,而在于收买了国家工作人员,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从刑事政策方面考虑,行贿与受贿是一对孪生体,行贿不除,受贿难消。为杜绝“合法行贿”之门,减少行贿案件的撤案、不诉率,理应严密法网,取消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这样,做到不枉不纵,有利于对行贿的打击,将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行贿案件撤案、不诉率低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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