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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二十七
盛京记(二十七)——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二十七 (2014-10-17 10:48:59)
标签: 财经
按语:本篇文章是笔者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的第十六篇文章。笔者今天所发表的文章内容为对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参加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组织领导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所进行的辩护解析。
四、通过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进行的辩护解析,笔者认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20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本不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不成立的辩护解析。
《中国刑法》第294条第1项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指该组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经过之前笔者本人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裁决的19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和对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20名被告人袁诚谢艳敏、杜德福、王开江等人各自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辩护解析可见,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员之间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笔者认为,“组织”之意即为了达到某些特定目标,在分工合作的基础上构成的人的集合。组织作为人的集合不是简单的毫无关联的个人的总和。组织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有意识协同劳动产生的群体。组织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一个人为的系统。其二、须有特定目标。其三、须有分工与协作。其四、须有不同层次的权利与责任制度。组织应当成为一个网络式的结构。组织不仅存在静态与动态联系,还存在横向与纵向联系。
本案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人被裁决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人之间必须形成一个横纵向的网络,现行法律要求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严密性,要求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对组织性的要求较低,但必须具有完整性、结构性。本案中,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一个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没有形成一个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1989年,被告人杜德福因犯流氓罪刑满释放后,至2002年间,先后网罗了被告人王开江、刘忻林、贾纯剑、张贤军(已死亡)等两劳释放、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打打杀杀,替人‘摆事’等确立非法势力,并通过非法手段攫取经济利益。……2002年,袁诚家因与张铭东由经济纠纷,受到张铭东等人的威胁、辱骂而自感力量不足,而此时杜德福因赌博输掉大部分资产,也是两人各取所需,袁诚家重金收买人心,杜德福则带领王开江、刘忻林、于晓东、贾纯剑、张贤军等人投靠袁诚家,给其充当打手、保镖,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雏形。”(见原审判决书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