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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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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2014-07-08 13:17:22)
标签: 汇票 经济犯罪 被害人 律师 票据诈骗 分类: 所思所得
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易胜华律师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存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之中。《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专门的定义,但是结合其他条款,例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存在模糊的认识,例如“被害人”及其亲属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的庭审、能否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阅卷权等等。尽管如此,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例如盗窃案的失主、伤害案的伤者等等。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国家、集体也可能成为“被害人”。也有一些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或财产等损失,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中就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例如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积极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司法机关认为的“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而且基于各种考虑,他们不接受自己在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
例如,“骗取财物”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在我们担任辩护的“精彩生活公司传销案”中,没有“被害人”报案,证据材料也没有体现“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相反,有大量证据证明,加入精彩生活公司的会员都从公司经营中获得了利润。没有一个会员认为自己“被骗”,而且会员们都在积极为被告人辩解。我们对该案证据材料的深入分析后认为,BMC营销模式是先进、科学、可持续的,未来也不会造成参加者的财产损失,不具备“骗取财物”的特征。司法机关主动介入此类没有“被害人”的经济案件,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很不妥当。
对“被害人”身份发生争议的情形,还容易出现在诈骗类犯罪中。简单的诈骗案比较好认定,犯罪嫌疑人一般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但是在某些复杂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欺骗的对象与遭受财物损失者不是同一人,这种时候“被害人”身份的认定,影响到后续一系列问题,因此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例如:我们在一起“职务侵占、诈骗案”中担任“被害人”之一的某纸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指控: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业务员王某代表该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设备采购合同,B公司收到全部机器设备后,根据约定向A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承兑汇票交给王某带回A公司。王某收到汇票后,伪造A公司印章在金融机构兑现,一段时间后被A公司察觉。A公司书面通知B公司,相关业务由另外一名员工接替,但信函中未说明更换业务员的原因。数日后,王某再次向B公司提供一份伪造的公函,通知内容为:王某仍然可以代表A公司接收相关业务的承兑汇票。B公司因此继续向其提供承兑汇票支付剩余货款。王某再次使用伪造的A公司印章,在一些金融机构将承兑汇票兑现,款项挥霍一空,直至案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