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期)

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期)

2011-07-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期) 浏览次数:0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交通设施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仁兴(上诉人)。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仕伟。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建清,人民陪审员李洪亮,人民陪审员刘胜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志云,审判员陈世祥,代理审判员洪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仁兴破坏航标船,其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

被告人王仁兴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仁兴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仁兴驾驶机动渔船行至长江红花碛水域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王云等人从渔船上撒下网后的“网爬子”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王主动驾船帮忙时其渔船螺旋桨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王仁兴持刀欲砍断缆绳未果后,又登上该航标船将缆绳解开,致使“红花碛2号”航标船漂流至下游2公里的锦滩回水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5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王云、王世禄、王仁书、田厚芳、王琴、詹林的证言,重庆市航道局发布的水讯通告,水位情况及“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说明材料,长江上游水文资源勘测局寸滩水文站的证明材料、现场航道图、被告人使用的砍刀及船只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仁兴为自身利益,竟不顾公共航行安全,故意破坏交通设施航标船,致其漂离原定位置,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仁兴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仁兴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水上运输交通要道,又是涨水季节,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酌情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王仁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仁兴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王仁兴的行为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红花碛2号”航标船位于本市江北区五宝镇段长江红花碛水域,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该航标船标出了该处的水下深度和暗碛的概貌及船只航行的侧面界限。2003年7月28日16时许,上诉人王仁兴与其妻胡美及王仁书驾驶机动渔船行至该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王云及其妻田厚芳等人下网捕鱼的“网爬子”(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主动驾船帮助。当王仁兴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其渔船的螺旋桨亦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在渔船存在翻沉的危险情况下,上诉人王仁兴持砍刀砍钢缆绳未果,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驾船驶离现场,致使脱离钢缆绳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顺江漂流至下游2公里的锦滩回水沱。17时许,重庆航道局木洞航标站接到群众报案后,巡查到漂流的航标船,并于当日18时许将航标船复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50元。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仁兴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