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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六

盛京记(二十六)——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六 (2014-10-16 06:36:38)

标签: 财经

       按语:本篇文章是笔者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的第十五篇文章。笔者今天所发表的文章内容为被告人谢艳敏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的第二节辩护意见。

 

       第三、对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罪状的批驳意见。

       为了更透彻地批驳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认定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荒谬,笔者将原审判决书中所有涉及被告人谢艳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罪状予以摘录并详细地进行辩护解析。

        其一、原审判决书在被告人袁诚家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结构特征中认定:“被告人刘昕林、贾纯剑、孙铭泽、梁兴华、杨刚、梁方培、邓洋义、谢艳敏、陈广鑫、李世明、曾范荣、闫志新、文千郎是一般参加者,参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见原审判决书第49页)

       其二、“被告人谢艳敏、邓洋义、曾范荣、闫志新、梁兴华虽然只实施了一起有组织犯罪,但上列被告人或者与该组织的首要分子袁诚家联系紧密,或者与积极参加者杜德福、王开江等人联系紧密,且参与了该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见原审判决书第110页)

       其三、原审判决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实力特征中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用以支持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袁诚家采取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非法手段疯狂敛财,扩张资本,至案发前,已积累巨额资产。该组织除利用开办实体等合法外衣疯狂扩张资本外,还利用非法手段大肆敛财。袁诚家、谢艳敏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设立账外账,指使专人对账外账进行管理,账外账中的款项大部分用于犯罪后平息事端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袁诚家、谢艳敏还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进行逃税,其名下企业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偏岭第一铁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587万余元。袁诚家使用部分聚敛的钱财及其收益作为该组织成员日常开销、支付工资、奖励,以及用于犯罪后的平息事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以此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袁诚家为笼络人心,积极为组织成员买房购车,借组织成员婚丧嫁娶之机馈赠大额礼金,对组织中的有功之臣,更是加以重奖,组织成员非因组织利益而惹出祸端其都出钱帮助平息。2003年以来,以袁诚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偏岭第一铁选厂等企业财务部门支出30余笔款项,共计300余万元用于平息该组织所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使袁诚家、杜德福及其他组织成员屡次逃避法律制裁。2003年,王开江、张贤军的等人按照袁诚家的意图将张铭东、华玉敏砍伤后,袁诚家出资50万元帮助张贤军在辽阳市开矿,出资60万帮助王开江在鞍山市开碎石加工厂。这些都促使组织成员更加听命于袁诚家,心甘情愿地充当帮凶。”(见原审判决书第49页)

       其四、原审判决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中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起,虚开的税款数额达人民币

587万余元。其中:14.被告人谢艳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5873062.7元”(见原审判决书第51页)

       其五、原审判决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中未对被告人谢艳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任何认定。

       其六、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纯剑、刘昕林、孙铭泽、梁兴

华、杨刚、曾范荣、梁方培、陈广鑫、邓洋义、闫志新、李世明、谢艳敏、文千郎明知袁诚家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参加者。”(见原审判决书第107页)

       以上便是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谢艳敏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全部认定内容。

       解析之一:笔者在此质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艳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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