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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五
盛京记(二十五)——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五 (2014-10-15 07:35:40)
标签: 财经
按语:本篇文章是笔者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的第十四篇文章。笔者今天和明天所发表的文章内容均为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谢艳敏的辩护解析。
鉴于被告人谢艳敏的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被裁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的罪状显著不同,且笔者担任被告人谢艳敏的二审第一辩护律师,本章对于除被告人谢艳敏之外的其他被裁决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而言,辩护之思维必须转换,本篇文章必须写出新意,言别人所未尝言,使之更有说服力和可采性,故笔者对本篇文字下功夫最深,几易其稿,读者不难看到笔者对本篇文字的雕琢痕迹,笔者自视本文应为本系列文章的精品。笔者将本人对被告人谢艳敏的被裁决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单列一章另有深意。
(十八)、从被告人谢艳敏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违法犯罪行为来判断,被告人谢艳敏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显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组织结构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本案不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况。
被告人谢艳敏,系被告人袁诚家的结发妻子。捕前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之股东,实际出资人。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拘留。
原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艳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见原审判决书第497页)
原审判决书中被告人谢艳敏的供述:“我和袁诚家是夫妻关系。我是我和袁诚家下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现在是袁氏企业财务实际控制人。袁诚家有十多家公司,大约资产总额5、6个亿。所有的企业都是家族企业。……我家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公司设置白条帐,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我设立白条是通过我家运输企业的运费、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的钱存入我的卡内,然后从我的卡里再放回到公司出纳处,用于企业的一些送礼等花销。”(见原审判决书第81页)
被告人谢艳敏在此申明,此供述内容部分虚假不真实——关于设立白条帐的时间、从卡里将资金转回公司出纳处的时间、转回额度等问题均未加以明确。
第二、通过对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实施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辩护解析,被告人谢艳敏所实施的涉黑犯罪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本案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艳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5 873 062.7元。”(见原审判决书第52页)
其一、由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见,被告人谢艳敏被控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被告人谢艳敏被控所实施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其行为即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此为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思维认定逻辑,由此可知,被告人谢艳敏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有一个案件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则认定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同案被分案处理的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被告人昝智等26人却未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这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关系岂不出现严重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