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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冬梅与被告夏东生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杜冬梅,女,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道友,男,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夏东生,男,汉族,村民。

原告杜冬梅与被告夏东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晨辉、人民陪审员吴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杜冬梅及其代理人李道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东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冬梅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6月24日在石门县夹山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1年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打闹后,各奔东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各住一方, 2007年5月双方曾回家协商离婚,因被告反悔,离婚未果,再次分居生活。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杜冬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三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及被告夏东生因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3、证人夏某某、朱某、朱某某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二年多,以及夏佳美于2001年4月13日出生,其学费一直由原告负担的事实。

被告夏东生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生活情况和去向情况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现分居已达2年多,以及夏佳美于2001年4月13日出生,其学费一直由原告负担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被告夏东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下半年,原告杜冬梅与被告夏东生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6月24日在石门县夹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2007年5月原、被告共同回家协议离婚未果,再次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女儿夏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其女儿的教育费由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女夏佳美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高组合1套、写字台1张、梳妆台1个、小木椅20把、圆桌1个、方桌1个、茶几1个、木沙发1套、电视柜1个、碗柜1个、北京桌2张、液化气柜1个、液化气灶1个、液化气罐2个、硬板床2张、25英寸康佳彩电1台、奇声VCD1台、饮水机1台、棉絮8床、被套2条、床单2条、床罩2个。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石门县夹山镇三板桥村5组的下三间上二间及一平台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原告杜冬梅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其婚生女夏某;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特别是在2007年,原、被告双方曾回来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其婚生女夏某现仅年满9周岁,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加之原告也一直在外打工,目前也不可能直接抚养夏某,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承担着夏某的抚养费,另原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为不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其婚生女可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以给付每月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表示赠与其婚生女夏某,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这是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当庭陈述均没有,且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冬梅与被告夏东生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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