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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金海与夏红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钱金海,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红霞,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大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金海诉被告夏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浩、边晓,被告夏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宋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金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极差,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夏红霞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离婚的理由不是原告所诉的情况。原告的作风有问题,经常和别的女人在外面鬼混,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赔偿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金海与被告夏红霞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夏红霞婚前带一女汪泽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钱金海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夏红霞婚前财产有位于本市贸易广场商铺两套、位于本市卫东区人民电影院家属院西单元四楼西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以其女儿王泽茜名义购买原焦店供销社2号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交购房款10万元。原告主张原焦店供销社2号住宅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虽系婚前购买,婚后又交过房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未来路东、金水路南曼哈顿广场6座2单元6楼东户四室两厅住房一套,双方经法庭主持协商价值108万元、东风本田CRV牌轿车一辆,双方经法庭主持协商价值为 26万元、原、被告双方给钱金海之子钱建立购买货车一辆,双方经法庭主持协商价值为 27 万元、给钱金海之女魏娜购买红色马自达6轿车一辆,购买价为20万元。双方结婚后,2008年5 月21 日原告钱金海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夏红霞个人账户现金183万,原告钱金海主张此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夏红霞利用此款购买郑州曼哈顿住房和为钱建立购买货车所用,余款48万元为被告夏红霞持有,但被告夏红霞主张此款用于双方考察铁矿、铝矿已全部花费。2008年7月16日,原告钱金海给被告夏红霞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双方在办理离婚期间从平农信社转到新郑农行魏娜(我女儿)名下壹佰玖拾玖万陆仟元,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8月中旬,原告钱金海转入被告夏红霞账户199.6万元,2008年8月底,被告夏红霞又将此款给付(转账)钱金海,但其主张已花去。同日,原告钱金海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其所在公司在新郑买地我投资贰佰壹拾伍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钱金海主张该两份系被告夏红霞逼迫所写,已在公安机关报案。
又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钱金海收到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工程转让收益款1800万元,被告夏红霞主张该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中一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1800万元已被原告钱金海转移、隐匿,同时2008年5月8日,原告钱金海存折上的1200万元存款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也被原告转移、隐匿。对上述两笔款项,原告钱金海认为,该1800万元是其婚前以所在的河南中海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的承包工程收益,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另1200万元也是公司收入,包含在1800万元中。2008年12月8日,原告钱金海向所在公司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
再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长来欠其现金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存折一个、借条一张、委托代建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声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收据一份、工作记录两份、报案记录一份、视听资料一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的183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183万元用于购买郑州曼哈顿广场住房一套、给原告之子钱建立购买货车一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产价值108万元的一半,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车价值26万元的一半,被告主张所持有的剩余48万元已花去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数额较大,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写两份声明中的199.6万元和21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被告胁迫其所写并已在声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本人又向公安机关表明只作备案,不要求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系胁迫所写,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215万元虽由原告用于投资,但其声明中已明确表示愿给付被告一半,被告亦无任何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其女儿购买价值20万元车辆一台系赠与行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因该车辆价值较大,将严重损害被告利益,该车辆价款应当返还被告一半。本田轿车现实际掌控人为被告,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该车价值26万元的一半,被告夏红霞主张该车和房产系原告对其赠与,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共同分割。被告所主张夫妻共同财产1800万元、1200万元已被原告转移、隐匿,另主张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0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款涉及原告所在公司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钱金海与被告夏红霞离婚。
被告夏红霞婚前所带一女汪泽茜随被告夏红霞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