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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品诉闫培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志品,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培芝,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品与被告闫培芝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立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兴华与被告闫培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1984年从部队转业到商丘,此后被告又出国进修两年,在1986年之前原被告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大原告四岁,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多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进入1990年后,原被告已经发展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1994年被告针对当时婚姻状况,亲笔书写离婚申请书,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小,不愿离婚,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后双方分居长达十年。2009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指使其弟把原告卧室的门锁砸坏,并以要致原告残废相威胁,原告无奈求助110.。原告也写过离婚协议书,被告也同意,只是由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3月5日,原告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歪曲事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民政局家属院楼房两套,债务200000元,有一女儿王××需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家庭和婚姻有过错,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在共同财产和债务分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其女儿是否需要支付抚育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亲笔书写的离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自1994年6月28日起,已自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感情破裂的原因,同时原告也同意被告的申请,也自认被告申请书上所述事实;3、原告自书协议书一份,证明1998年2月4日,原告提出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同意,只是由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执,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证人王××、唐××、田×、王××、王××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行为已危及到原告的人身安全;6、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做出任何和好努力,仍不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7、商丘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商丘市睢阳大道民政局新建家属院的性质,不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单位房屋一套,产权归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借条六张、购房发票及契税凭证、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给其子买房欠债务200000元,六张借条在第一次审理时已认定为有效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一女,十八周岁,在商丘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就读,依照法律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原告应支付其女的抚育费用;4、李××给原告的三封信、短信一条、证人王××、曹××、蔡××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与李××关系暧昧,应属对婚姻关系无法存续的过错方,原告应承担债务,对于财产应结合其过错而不分;5、健康导报孟昕记者对民政局局长徐××电话采访录音一份,证明2006年民政局集资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有隐匿财产的嫌疑,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6、证人王××、曹××、蔡××、李××、闫××的当庭证言,证明借款200000元确实存在,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