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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未成年人团伙抢劫案件辩护词
(承办律师,包头刑辩大律师网 韩志伟)
尊敬的审判长、二位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母亲的委托,指派韩志伟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是通过庭审过程来看,有以下事实需要提醒法庭注意:
一、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案件:
本案的四个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矢口否认曾经参与该起抢劫案件,从公诉人所举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而报案材料的时间是2008年7月16日;2、公诉人在举证时陈述时说与单利某同行的人是马宝,但是报案材料记录的与单利某同行的人是张振某;3、当时单利飞被抢后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说:“看不清是谁打的”,按照报案材料的记录当时是晚上8点多,天色较晚,但是在辨认笔录当中又说是很清楚地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这与客观事实不符;4、公诉人举证说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该起抢劫已经供认不讳,但是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李某的全部讯问笔录,始终无法找到该部分内容,如果说是有该起抢劫案件供述笔录,那么也就是2009年2月26日,由姚轶非对李某的询问笔录的第4页(卷第70页)的第6、7行所记录的内容,但是该部分所记录的内容又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差甚远。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举的证据之间存在很多矛盾,疑点较多,仅凭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辨认笔录予以认定,是证据不足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抢劫案件应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在5、6起抢劫案件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三、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能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家庭面临严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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