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王某杀人抢劫未遂案辩护词
王某故意杀人 、抢劫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各位法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王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指定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依法查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第一,杀害蔡某某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未遂
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其到盐城市是为了寻找被害人蔡某某并寻找时机将其杀害,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了犯罪工具,寻找犯罪目标,由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查时其就如实的交代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停止形态,系预备阶段的未遂。因此,王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杀害王某属于实施阶段未遂
被害人王某2004年3月16日询问笔录(起诉卷第20页)证实:2004年1月中旬的一天王某回家,刚开一道门,从三楼下来一个男的,这人就将我往我家屋内推,这人用手捂我的嘴,我就喊救命,后来我从楼梯滚了下去,这男的也下来就走了。我当时没有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拿凶器。2004年1月17日我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我发现我家沙发上有一把木头把的榔头锤子。
但是,被告人王某对该起犯罪供述的很清楚,应当属于犯罪
实行阶段未遂。
被害人王某陈述与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均表明王某系由于被害人王某的反抗,而导致王某犯罪行为的停止,王某的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1、起诉卷第二卷第14页江苏盐城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中:2004年3月4日下午在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盘查的过程中, 在被告人驾驶的红色面包车上发现一只有布包着的铁锤和一条两头捆在木棍上的钢丝绳,侦察人员立即感觉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其带回审查。
该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是仅因形迹可疑而被侦察机关留置盘查,而非是被侦察机关采取其它强制措施。
2、被告人王某2004年3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继续盘问笔录(起诉卷第二卷第 37页)供述:其曾于2004年1月2日晚上在新民市抢劫了被害人王某一辆红色面包车并致被害死亡。
该证据表明被告人在侦察机关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王某2004年3月5日询问笔录、2004年3月6日询问笔录均供述:其有杀害被害人王某与蔡某某的犯罪故意,且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犯罪成功。
综上,被告人王某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抢劫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三、王某具有其它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讯问,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且供述一直稳定,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犯罪现场等侦查活动,在审理中同样对其应承担的罪责毫不推脱,有认罪和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发生前无前科劣迹,对被告人王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3、王某在到案后,被侦查机关追回本案的大部分赃款赃物,避免了当事人的部分损失。同时,由于其配合办案,客观上使国家节约了大量的办案经费和人力资源,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王某本次犯罪的罪行较重,其本人虽有求生的愿望,其自认已无可能。但在此本律师仍要本着履行辩护职责出发,建议法庭在合议时能考虑其尚有可以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给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判处。
以上意见仅供法庭合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