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侦查长期不终结之刑事赔偿问题研究

侦查长期不终结之刑事赔偿问题研究

——论刑事赔偿中阻却式不作为及其破解

作者:省法院 ◇文/张向阳  发布时间:2012-06-06 09:18:20

分享到:  新浪

分享到人人网

 人人网 QQ空间    【字体: 】 【】 【】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在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满后,长期对刑事案件不终结,既不撤销案件,也不作不起诉决定等。当事人申请刑事赔偿,却因为制度设计上,必须有侦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一个终结性的结论为前提,因而阻碍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侦查、检察机关长期不终结案件,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但这种不作为又不同于我们目前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中已经达成的较为统一认识的不作为,1笔者称它为阻却式不作为。本文尝试对该不作为进行定义,并提出破解这种不作为的思路,以期解决侦查长期不终结之刑事赔偿问题。

    一、何谓阻却式不作为

    所谓阻却式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阻却了当事人进一步的权利救济主张,从而间接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李某某因违法刑事拘留、没收财物申请公安机关赔偿案。李某某涉嫌赌博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共30天,并没收赌资10万元。县公安局两次报捕,县检察院先后以不认为犯罪和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未果,但也不撤销案件,长达八年不予结案,致使李某某长期处于刑事追诉的状态,李某某为此提出国家赔偿。这种在补查未果的情况下,既不作其他处理(如行政处罚),又不撤销案件的“挂案”情形,就是一种不作为,它阻碍了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进程,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阻碍。

    二、刑事赔偿中阻却式不作为的产生原因

    (一)立法制度的缺陷。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必须先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赔偿请求人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这事实上赋予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的终局确认权。实践中,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认错非常困难,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造成相当数量的赔偿案件因得不到确认而无法进入赔偿程序,确认程序已成为受害人求偿途中难以跨越的关隘。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从立法上导致、助长了阻却式不作为的形成。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修改虽然有了进步,但实际上将“死阻却”变成了“活阻却”,阻却实际还是存在的。

    (二)司法解释的不足。

    《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提起国家赔偿的前提,两个例外的情形并没有涉及严重性阻却式不作为的问题,没有对阻却式不作为问题的产生、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提出更多的关注。而且其清晰的表达,反而加强了阻却式不作为的阻碍程度。

    (三)人为因素。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