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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仲裁案代理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仲裁案代理词 (2008-12-09 14:23:18)
标签: 建设工程合同 拖欠工程款 仲裁
某建设公司诉某科技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仲裁案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下面,代理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拖欠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补偿建设公司的保全费、律师费。
首先,科技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建设公司与科技公司都已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科技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然而其却拖延支付,至今尚未支付完毕。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已经违约。
其次,科技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起息日为工程款应支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50万元的利息9860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1月4日止计136天,年利率以5.22%计算),
20万元的利息16864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计一年零167天,年利率以5.76%计算),
80万元的利息70656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计一年零192天,年利率以5.76%计算),
10万元的利息11728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计两年零13天,年利率以5.76%计算),
10万元的利息11952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计两年零27天,年利率以5.76%计算),
3269430元分为两部分分别计算:其中保修金1484128.45元(29682569元的5%)从一年保修期满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8月8日起至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以6.0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8日(计两年零62天)的利息为194398.57元,
扣除保修金部分的余款1785301.55元(3269430元减去1484128.45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至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以5.8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8日(计三年零48天)的利息为327245.77元。
第三,本案仲裁费应由科技公司负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二)项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本案系由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引起,因此本案仲裁费应由其负担。
第四,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以及为进行仲裁花费的律师费应由科技公司补偿。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三)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建设公司因本案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律师费150000元人民币。这些费用应由科技公司予以补偿。
第五,关于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
科技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质量和工期问题,但是,由于其并未提出反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且,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建设公司提交的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已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一栏载明:“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是关于施工中的问题的,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相关性;证据4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更不能证明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证据5、6都是科技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证据表明已送达建设公司,且从其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科技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补偿建设公司的保全费、律师费。
以上意见,供仲裁庭参考。谢谢!
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