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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经济合同法全文[5]

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应按有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科技协作合同的责任
  一、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的责任:
  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不履行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拖延进度,应偿付因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
  二、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的责任:
  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不得追回,并偿付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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