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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注意保留收集相关证据
倪某某与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目 录
【案情简介】 【本案焦点】 【诉讼方案】
【法院判决】 【律师评析】 上海陈建良律师153-0053-1077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9日,徐某某与倪某某签订了旧房维修协议书一份(徐某某的签名是由徐某某前夫代签),约定由倪某某维修徐某某位于本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街道***号的房屋,由倪某某双包,即包工包料,工程款全额为人民币8万元,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8月8日。合同签订后,倪某某即开始施工。截至2009年7月23日,徐某某预付给倪某某装修款共计108,500元。期间,因与进行屋面翻修的施工发生纠纷,在金山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徐某某于2009年6月5日支付给进行翻修屋面的施工方3,000元。2009年7月29日,倪某某因涉案被拘留,并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0年7月28日刑期届满。倪某某被拘押后,徐某某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毕。经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该房屋翻修工程的装修部分和安装部分合计90,911元。
【本案焦点】
徐某某交付的3,000元是否可以认定;徐某前夫所签协议是否有效;装修工程的装修款的审价结论是否有效。
【诉讼方案】
申请法院对房屋的装修款进行审价
【法院判决】
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行为并非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完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对前夫代其与倪某某所签订的旧房维修协议表示认可,并无不当。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倪某某服刑,徐某某解除协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确认徐某某与倪某某之旧房维修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扣除已经施工完成的款项外,倪某某应当返还。对于收到108,500元,倪某某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徐某某交付的3,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3,000元尽管是通过金山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支付的,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徐某某将该款直接交付给倪某某,倪某某也未出具相应的收条,故认定该款为徐某某支付给倪某某的预付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徐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目前审价后倪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为90,911元,故倪某某应返还徐某某剩余款项17,589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十月十五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解除徐某某与倪某某之间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旧房维修协议书;二、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某装修预付款人民币17,589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倪某某认为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已大大超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审价报告与事实不符。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对其审价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故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其他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析理阐述予以认同。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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