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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事纠纷引发的血案



一起民事纠纷引发的血案

记者 杨铁军 王志均 章贵阳
    近日,本报记者接到湘乡市民魏新招投诉:2012年11月3日魏新招的妻子被人用挖机砸死在车内,虽然两个凶手被刑事拘留,但凶手的家属却拒绝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当时凶手的父亲蒋雪长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情况下,满口答应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并签定了赔偿协议。但等魏新招将妻子安葬后,蒋雪长就拒绝赔偿了,魏新招只好起诉到法院,但法院却迟迟没有判决。
血案发生的起因
    2011年5月,魏新招与蒋雪长家、李安荣等3大股东合股在湘乡市壶天镇金桥村开了一个采石场,因管理和效益上的分歧,三股东于2012年8月20日协商好,魏新招与李安荣2股东退股,采石场由股东蒋雪长父子单独经营,魏新招为代表的大股的股金220万元由蒋雪长分期退还。按两年分期还款,第一年还40%,第二年还60%并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1一2日预先支付当月利息,魏新招说蒋雪长未按约定付款,蒋雪长说9月份的利息8月20就拿走了,10月份在10月3日拿走,11月2日魏新招从蒋雪长手里拿走11月份利息2.2万元,魏新招说由于蒋雪长未按约定按期退股金,所以2012年11月3日上午,魏新招携妻子廖秋英和其参股的小股东蒋飞跃、李春良、胡冬阳、罗向上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到壶天镇金桥采石场找蒋雪长讨要应退款,因蒋雪长拒付本金,双方发生争执。蒋飞跃用伞去打蒋雪长,随后蒋雪长的妻子李红春打电话将儿子蒋辉、蒋星叫来采石场。壶天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出面调解,双方经过几个小时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派出所民警要求双方到所里协商处理。就在魏新招驾车准备离开时,蒋雪长的细仔蒋星驾驶铲车将魏新招驾驶的奥迪车铲翻,蒋雪长的大儿子蒋辉则驾驶挖机,用挖斗十次左右猛砸被撞翻的汽车,明知道廖秋英等坐在被砸坏的汽车内,蒋辉不顾一切砸车,致使车内的廖秋英死亡,魏新招、胡冬阳2人受伤。当时有壶天派出所民警及朱海波爬上挖机进行劝阻制止,犯罪嫌疑人没有停手,转动挖机将民警朱海波从挖机上甩了下来,致其左脚受伤。犯罪嫌疑人蒋辉、蒋星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
    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廖秋英系因钝性外力(如挤压、撞击等)致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7-11肋)、血气胸、肺挫伤、右隔疝、腹膜后巨大血肿、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新招、朱海波两人所受伤为轻微伤,胡东阳所受伤为轻伤。
    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奥迪车价值人民币335000元。
    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一直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蒋辉、蒋星未果,后经蒋雪长配合,2012年11月12日两人投案自首。
    湘乡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称:犯罪嫌疑人蒋辉,男,25岁,蒋星,男,24岁。两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经湘乡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李红春,女,4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又于2012年12月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蒋辉、蒋星明知车内有人,用重型机械铲车砸汽车,当廖秋英从车内爬出逃生时,有民工施救及在场民警制止的情况下,蒋辉仍用挖机砸压汽车,致廖秋英当场死亡,已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现案件仍在继续侦查之中。
    而为蒋辉作轻罪辩护的陈文华律师及蒋雪长认为:蒋辉实施的行为是将魏新招的汽车损坏为目的,没有预见到廖秋英等人会死亡和受伤,该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律师说:“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死罪是有区别的。”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如下:
    1、客体要件是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
    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
    3、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4、主客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流氓杀人等等。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二)认定故意杀人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在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区别开来。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运输肇事罪等,也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但它们都是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业务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规定这些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死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论处,不定过失致死罪。因此,刑法第233条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其次,将过于自信的,过失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区别开来。二者有相似之处,都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都不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人希望避免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发生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前者的行为人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后者的行为人,在明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行为人没有考虑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再次,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事件致人死亡区别开来。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能否预见、应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应当根据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客观环境,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能否预见、应否预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最后,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定过失致死罪,不能套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模式,定过失伤害致死罪。
    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蒋辉应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为蒋星作轻罪辩护的陈建军律师认为:蒋星实施的目的是对魏新招汽车损坏为目的,并没有参与蒋辉对魏新招的汽车继续损坏,更没有参与致廖秋英死亡的行为,蒋星犯的罪名应为“损坏公、私财物罪”,不应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且是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为李红春作无罪辩护的徐秋林律师认为:蒋雪长被人打伤,作为妻子的李红春打一个电话给儿子蒋辉、蒋星,要其到采石场来,符合情理并不违法和犯罪。儿子蒋辉、蒋星到采石场后并没有打人或骂人,只要求魏新招认错并承担医疗费,但魏新招既不认错,又不愿承担医疗费,并想一走了之,这才激发了蒋星掀翻车子和蒋辉用挖机砸车,导致发生廖秋英死亡的惨痛事件。此案并非李红春指使或者起主导作用,所以李红春应为无罪。对于检察院和公安局为其定的“寻衅滋事罪”应不成立,因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李红春有犯罪行为。
《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调解书基本内容如下:
    蒋雪长一次性向死者廖秋英亲属赔偿80万元整。事后,蒋雪长要求魏新招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追究蒋辉、蒋星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仍然依法追究蒋氏兄弟的刑事责任,故蒋雪长未履行调解协议书,拒不付赔偿款80万元。蒋雪长认为魏新招不出具《谅解书》就是赔再多的钱也没有意义,并认为自己只应赔偿40多万元;魏新招则认为蒋雪长不履行调解书达成的赔偿义务(赔偿80万元)是违约,因政府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故魏新招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蒋雪长履行调解协议。法院受理后至今仍无音讯。
    魏新招的律师认为:政府按《人民调解法》进行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履行。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判处《调解协议》有效,不然,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大量的各种复杂原因死亡事件过程中,达成的调解不算数,那么,政府去履行人民调解职能就失去意义,《人民调解法》的贯彻实施也只是一纸空文。蒋雪长的律师认为:调解时蒋雪长被拘留起来了,是被被迫接受调解。另外魏新招没有履行义务写《谅解书》,所以(调解应为“空调)”,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报本栏目将继续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期待法院的公正判决……
肇事的挖机案发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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