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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军律师:婚姻家庭经典案例评析之子女抚养

杨小军律师:婚姻家庭经典案例评析之子女抚养篇 (2014-02-08 17:18:06)

标签: 婚姻家庭法律 案例分析 分类: 婚姻家庭法律

 

    婚姻家庭经典案例评析之子女抚养篇

 

一、子女抚养权问题

(一)确定子女抚养权问题

1、案例一:孙剑诉王彩霞抚养权案

案例来源: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84页

案例简介:孙剑、王彩霞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泽鈺。王彩霞曾于2009年起诉与孙剑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孙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彩霞离婚,婚生女由孙剑抚养,王彩霞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孙剑主张本人有固定工作,月收入4000多元,而且其所在村正在进行旧村改造,会给婚生女孙泽鈺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王彩霞当庭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孙剑离婚。但认为自己月工资900元,并有业务提成,而孙剑实际工资是每月1300元左右,且婚生女自2009年2月一直在村幼儿园就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认可感情破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孙剑由谁抚养。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孙泽鈺由孙剑抚养更有利于孙泽鈺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婚生女由原告孙剑抚养,被告王彩霞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

一审判决后,王彩霞就子女抚养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双方均有条件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年龄幼小时应当随母生活。现双方婚生女孙泽鈺年仅5岁,年龄尚小,在双方当事人分居后,一直跟随王彩霞生活并在王彩霞所在村的幼儿园学习,且其母王彩霞亦有固定收入,由王彩霞直接抚养壁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二审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归王彩霞。

2、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即为夫妻达不成协议,处理子女抚养权的四种情形)

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二)变更子女抚养权问题

1、案例二:邓仕仓诉覃月凤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第77页

案例简介:原告邓仕仓与被告覃月凤于199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7月生育儿子邓乾清,1999年8月生育女儿邓柳霞,同年9月被告做了绝育手术。2008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就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书,确定儿子邓乾清由原告抚养,女儿邓柳霞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到深圳务工,并将女儿送入深圳某校读书。原告于2009年11月再婚,其妻带有二个小孩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与现任妻子在北海工作,每年只是过节回家,将小孩交由原告的父亲在家抚养。2010年4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亲属将邓柳霞从深圳带回原告家,并送至原告处小学读书。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邓柳霞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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