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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核心提示: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一、案情
1999年3月,北京某某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某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某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某某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某某公司未与赵某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某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某某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某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某某公司得知赵某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某某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某所饰演的角色。后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学院与某某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某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某某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某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某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某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某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系平等的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某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系为第三人赵某设定的义务,是以第三人赵某履行合同行为为标的的第三人负担合同,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要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某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某无约定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订立由赵某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第三人履行承担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据此,电影学院应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某某公司应当与赵某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防范风险。事实上某某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某订立劳务合同。故某某公司所称商业运作风险系其盲目缔约所致,对此后果,电影学院不承担责任。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某某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付出相应对价,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某某公司,减少其损失。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故某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电影学院返还某某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某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判决中认定此合同是一起有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缔约方电影学院构成违约。但判决中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典型案例的评析,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同时活跃案例研讨之风,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本案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此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如果理解为束己合同,那么电影学院有没有违约?第二,如果将此合同理解为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的性质?在对这三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此案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