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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从头勘验,应当注明原因,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允许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http://

应当对该现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职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产业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生存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职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它情形,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正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http://

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逾期提供的,制定本规定,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法庭可以依据审理案件的详细情况,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http://

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现实之间的证明关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联系关系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http://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http://

勘验现场时http://

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团体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不雅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除确有必要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劳署理人可以在收到关照书之日起三日外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http://

应当从头举行认定; (二)庭审遏制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业余职员出庭,应当以盖章等编制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住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详细行政办法的合法性http://

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http://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和证明效力大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现实的根据http://

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准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原物,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 【失效日期】 【实施日期】2002.10.01 【公布日期】2002.07.24 【时效性】有效 【公布单位】最高人民法 【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集会通过, 第三十四条审判职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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