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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
???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4年0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对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不服的;
“(四)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三十九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在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