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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报:查处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应适用“一

中国工商报:查处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应适用“一事各罚” (2009-08-13 17:00:12)

标签: 杂谈

近日在网上搜索到一些同仁对"一事各罚"的不同观点,连同本人的一篇稿件,集中在一起,便于以后学习.

 

2006年11月 9日星期四 中国工商报-第4版各版要闻

 

查处共同行政违法行为
应适用“一事各罚”原则



  某市工商局查处张某等人串通投标违法案件,在确定对各个行为人如何处罚时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处罚时对其整体的罚款额度不能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20万元的限额,对各个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在该幅度内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各个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幅度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万元至20万元之间,按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按照该幅度进行罚款。显然,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而持第一种观点者的错误在于其没有准确理解“一事各罚”与“一事多罚”的适用原则。

  一事多罚,是指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中对多个层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一事多罚只适用于单位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从受罚主体的角度讲,一事多罚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予以处罚。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是对单位或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都予以处罚。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三是对单位、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予以处罚。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一事各罚,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共同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对各个行政相对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一事各罚适用于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为两个以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同一个,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故意。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行为人之间的作用未必相同,而其作用的大小与行政处罚的轻重直接相关。根据行为人之间的作用的不同,共同违法行为分为下列四种情形:一是均等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各个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大体相当;二是主从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各个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有轻有重,有主有次;三是胁骗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有的行为人是受其他行为人的胁迫或诱骗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四是教唆性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即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有的违法行为人是受其他违法行为人教唆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

  根据有关规定,对共同违法行为是实施一事各罚的,即根据各个违法行为人情节的轻重,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罚款幅度内,分别对各个行为人给予处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也应当遵循一事各罚的原则。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样,都具有制裁性质,其目的是通过制裁违法行为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因此从制裁的角度出发,对各个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分别进行。在这一点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与确定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是因为民事责任的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要求,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就没有这种必要。

  简而言之,一事各罚是界定共同违法行为中各个违法行为人所应受到的处罚的,一事多罚则是界定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的受罚主体的内部层次和范围的。本案中当事人串通投标行为是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显然应适用一事各罚原则。

  □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 梁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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