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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交警较真儿——交通违章处罚行政复议书

 申请人:裴敏,身份证(驾驶证)号码:          ,住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008室,电话:13902491610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行政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6001)4401211901885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2010年3月24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自有的粤Axxxxx小客车往位于花都区新华路的花都区房管局办理业务。11时50分,申请人驾驶车辆从新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见左侧育才街两侧有许多机动车停放,也未见设置禁止停车标志,遂左转由南往北驶入育才街,前方掉头后南向将车辆靠右侧路边停放。因临近下班,房管局业务未办结,申请人遂往对面菜馆午餐。13时30分,申请人发现自己车辆挡风玻璃上贴有一张违章停车告知书。

因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申请人当时对现场进行了调查拍照取证。调查情况:

1、育才街道面没有任何交通标线;

2、育才街道路两旁仅在右侧进入约50米处有一限速标志,由南往北路口及目视所见没有禁止停车标志;

3、新华路由东往西路右侧、新华路往育才街入口处有一标志版面与新华路中心线垂直90°的禁止停车标志。

2010年3月30日,申请人按照告知书要求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并要求被申请人现场调阅交警所拍违章照片,该照片与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图片相吻合。申请人提出异议:该路段既无禁止停车交通标志,道面也没有不能停车的任何实线标线,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被申请人坚称育才街有禁止停车标志。申请人当日签收了(6001)440121190188505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为由,给予申请人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0年4月9日缴纳了罚款贰佰元人民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章停车证据不足,所作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在申请人进入的由南往北方向,从街口到申请人到达及停车的位置,育才街没有任何禁止停车标志,道面也没有任何禁止停车的标线,申请人的停车行为符合《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的要求;

二、在新华路和育才街交界路口的禁止停车标志是约束新华路临时停车行为的,不是育才街的禁止停车标志。

按照公安部下发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对交通标志设置的要求,交通标志“应设在车辆行进方向易于发现的地方。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在车行道右侧的人行道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分隔带、中央分隔带或车行道上方;特殊情况可在道路两侧同时设置”(5.2.1);“标志的版面应面向来车方向,设置路侧式标志时,可与道路中心线的垂直线成一定角度θ,指路标志和警告标志为0°-10°,禁令标志和指示标志为0°-45°”(5.3.1)。

依上述规定衡量,若该禁止停车标志是为育才街设置的,那么,对于育才街由南往北的道路而言,该标志属于路侧式标志,版面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与道路中心线的垂直线成90°,显然违反了交通标志的设置要求。若该标志是为新华路设置,对于新华路由西向东的方向而言,该标志设于道路右侧,版面面向来车方向,与道路中心线的垂直线成0°角,完全符合设置要求。所以,该标志是为新华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车辆设置,不是育才街的禁止停车标志。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谨呈

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

                                   申请人:裴敏

                                     2010年4月26日

附:相关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场照片、法规摘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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