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行政诉讼 >
行政起诉状,起诉武汉市房管局涉江夏区房屋权
天涯论坛 > 法治论坛 > 行政法学 [我要发帖]
行政起诉状,起诉武汉市房管局涉江夏区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案
字体:
边距:
背景:
还原:
行政起诉状
原告:徐x,男,汉族, 1968年生,无业,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二队。联系电话:henry2492003@.163.com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名:“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邮政编码:430015 联系电话:027-85482039。
案由:违法注销房产证。
诉讼请求:
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注销“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于1989年经过大桥村村委会和纸坊镇人民政府批准,在位于今江夏区(1995年3月之前是武昌县管辖)纸坊镇大桥村内北临周xx、南邻曹xx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上取得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领取了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大桥村村委会和江夏区纸坊镇土地管理所在颁发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错误地把原告的宅基地位置记载为“北临吴yy、南邻曹yy宅基地”,原告当时一直没有发现上述记载错误。随后,原告在自己北临周xx、南邻xx宅基地的宅基地上自行雇人建造了房屋。
1999年,原告就上述自建房屋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被告于1999年3月向原告颁发“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徐x,宅基地面积为7.40×10.14㎡,北临周xx、南邻曹xx宅基地。”
2003年,江夏区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朱红梅借口更正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以欺骗手段收走原告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至今未予归还、未予换发更正之后的新证。
2005年,被告诬称原告系隐瞒所谓“房屋已被江夏区法院1999夏民初字133号裁定书于1999年4月19日扣押的事实”以虚假手段申办获得“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同时还捏造“土地管理局已注销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虚假事实作为依据,错误地将调整城市房地产活动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用于调整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农民建房活动,于2005年9月20日违法作出注销原告“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六条二款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原告申请宅基地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生效之前的1989年,所以,无需经过江夏区政府批准。《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1992版、2004版)》第十三条(三)项,均要求必须是“被依法限制或查封的”才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系范国银、刘道军1999年诉徐xx一案(“夏民初字133号案”)案外人,江夏区法院1999夏民初字133号裁定书于1999年4月19日扣押原告房屋的行为系非法扣押作为“夏民初字133号案”案外人的本案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而且,江夏区法院所谓的“1999夏民初字133号裁定书”迄今仍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因此,“1999夏民初字133号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无隐瞒所谓“房屋已被江夏区法院1999夏民初字133号裁定书于1999年4月19日扣押的事实”以虚假手段申办房产证的行为。
被告的行政行为即使假设是为协助执行江夏区法院《民事执行裁定》,但是:江夏区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仅要求协助执行徐xx的财产,并未要求协助执行徐x的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注明房屋权证编号和房屋坐落的宅基地东西南北四至,且被告在2004年3月25日填发的致徐x、徐xx《协助执行案件限期办理通知书》所指的将予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105号”而非“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被告所作出注销“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错认了执行标的物、扩大了范围、将原告的财产也错误地列入执行范围,其违法采取注销措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位于纸坊镇大桥村内北临周xx、南邻曹xx宅基地之间宅基地(农村集体土地)的“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因此,本案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无论本案被告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依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2001版》的行政处罚行为或协助法院执行行为,都对房屋权属界定错误、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利。《物权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三条: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现依《行诉法》第十一条、十九条、《最高法院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法院行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七十条,请求法院通过实地勘察查清事实,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维护原告房屋所有权。管辖说明:原告认为,本案涉及江夏区法院的违法保全行为、违法执行行为,且江夏区法院执行庭对原告房屋的权属同样存在错误界定。因此,本案不宜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江夏区法院管辖。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依法受理。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徐x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二日
作者:
请遵守天涯社区公约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