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行政诉讼 >

起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行政起诉状———起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2011-06-10 12:26:44)

标签: 杂谈 土地管理法 闵府土 闵行区规土局 人民法院 王红昌 分类: 诉讼

                 行政起诉状                             

注: 闵行区规土局将自己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征地行为)混同于闵行区人民政府依法可能作出的行政行为,简直就是扯蛋,在愚弄法律、愚弄民智。

  闵行区规土局的“公章门”,错误确实严重,其批准的征收(用)集体土地文件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2011年6月7日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现休庭!!!

    原告:王红昌  男  汉族  1966年11月28日出生  原住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31

号  电话:18939782582 。 

    原告: 唐龙才  男  汉族   1956年7月6日出生   原住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 44号   电话:021—54821732。

    原告: 唐国华  男  汉族  1962年7月19日出生  原住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5号  电话:13761419783。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住所地:本市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明  职务:局长    电话:021—64982974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批准县房地产总公司曹行开发部新建景洪三村二、三、四街坊征地的通知》,文号:闵府土〈93〉245号。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世居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后场。因原居住地(宅基地)被征地秘而不宣,从未看到过征地批文(二公告一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至今还在村民手中,住房在2008年被强拆)。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上述征地批文及内容,原告认为原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闵府土(93)245号】(关于批准县房地产总公司曹行开发部新建景洪三村二、三、四街坊征地的通知),该土地管理文件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利益(宅基地及住房)。鉴于该征地批准文件系由原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8月6日作出的,该部门无权批准征用集体土地。遂依法特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地批文。现阐述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或者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项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原告认为本案中的集体土地征用应当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第十三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对各区、县内的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第(二)款规定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1)征用耕地30亩以下的;(2)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的;(3)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的;(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30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60亩以下,合计为60亩以下的。而事实是该批文内合计征用、划拨土地579762平方米(折869.643亩),上述征地面积大大超越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占用土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该征地批准文件无效,依法理应撤销。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