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行政诉讼 >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也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特有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对此问题作了专章规定。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当时行政诉讼实践发展水平的制约,带有明显的时代特点。在行政诉讼制度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能不作必要的限制。因此,立法只将部分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得到了迅速发展,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日趋复杂化、专业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也在不断变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行政法治发展的客观需要,亟待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有关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涵义,学者间存在分歧,通说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1]。”也有学者认为“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受案范围问题的提出是与行政争议的数量众多,形式多样,内容复杂相联系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纷繁复杂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也是多种多样的。从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情况看,并非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行为都是可以起诉的,也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解决,由此就发生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既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同于行政诉讼的受理,所谓行政诉讼的受理是指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请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立案的一种诉讼行为。它标志着行政诉讼审理程序正式开始,受理程序中的审查是程序性的,只要行政相对人诉请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必须受理,至于行政相对人的诉请能否成立,必须等到审理程序结束后才能下结论。行政诉讼的受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程序性,受理是一诉讼程序行为,它不对行政相对人诉请的实体内容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因此,受理所审查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主观违法的行政行为,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违法的一种主观认识。二是被动性,受理是一种被动的诉讼程序行为,它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起诉为存在的客观依据,没有起诉就没有受理。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讲,行政相对人的诉请只有在属于受案范围之内,并符合其他法定的受理条件时,才能引起法院的受理诉讼行为,法院才能行使主管权。因此,受案范围是受理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诉请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具备其他受理条件,法院也是不能受理并加以审查的。 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由于受案范围“规定着司法权对行政监督和制约的程度,标志着行政法律中相对人诉权的范围,也规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3]。”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对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意味着相对人行使行政起诉权的范围,有学者称之为“可起诉范围[4]”,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才享有起诉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言,则意味着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法定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审查。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志着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有权对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判断与裁决。只有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有权对之加以审查;对于无法律或法规授权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或事项,人民法院无权进行审判。此外,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理案件,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或不当受案现象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后,能够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