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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媒体报道刑事案件规范研究法制资讯(2)

在王室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适用于检察官通知法院打算就法院某一裁决提出上诉,法院随后决定是否加快或延后上诉程序或者解散陪审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将禁止报道任何案件信息,但特定的事实信息除外,如受案法院的名称、承办法官、被告人、证人、律师、被指控的罪名、是否保释、是否接受法律援助以及延期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等。被告人就限制令提出反对意见的,在符合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解除限制令的适用,否则限制令将在案件审结后自动失效。

(七)未成年人案件

根据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尽管媒体有权旁听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但是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媒体不得公布他们的姓名、地址、学校或其他可能暴露其身份的相关信息。不论这名儿童或青少年是案件的受害人、证人还是被告人,均适用上述规定。

这些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可以在三种特殊情况下被解除。第一,为了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公正情形;第二,为了协助追捕犯有暴力犯罪或性侵犯罪的青少年在逃犯;第三,如果法院确信解除限制令有利于公共利益,则可以解除对已被定罪的儿童或青少年案件的报道限制。

(八)特别措施和其他程序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7条的规定,禁止报道的内容包括法院启用的特别措施以及其他特别程序措施。这些法定限制令可以由法庭提前解除,或在确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时自动失效。

(九)有伤风化的不雅材料

1926年司法程序(规范媒体报道)法第1条规定,禁止报道诉讼中任何涉及医疗、外科手术或是生理细节的可能有伤风化的不雅内容。

三、对案件司法报道的酌定限制

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基本原则。如果有人要求法院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正式或非正式报道案件情况,除非法院认为这的确属于法院的权力,,否则不得准许。在确认法院拥有此项权力之后,法院应认真考虑是否符合准许的条件。此谓对案件司法报道的“酌定限制”。法院在作出酌定限制令时,还应适当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

(一)司法报道酌定限制的一般保障程序

通常情况下,如果某一情况已有法定限制予以保护,那么就无须另予酌定限制。作出酌定限制令时,法院必须极尽注意义务,确保已满足对司法报道作出酌定限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平衡限制令与在司法公开和言论自由中的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而后再做出决定。当然,在所有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先确认是否确有必要对司法报道予以限制,且最终的限制令内容以达到必要目标为限。法院应给予媒体对酌定限制令发表意见的机会。限制令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时及时通知媒体限制令的作出及其内容。

(二)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

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法院有权禁止媒体披露诉讼中18岁以下未成年受害人、证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里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已死亡者。法院有权禁止媒体公布相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学校、照片或其他任何可识别其身份的信息。必须有充分理由才可根据上述第39条作出相应限制令,由申请限制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理由说明的义务。在制定限制令的过程中,法院必须平衡司法公开中的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这二者之间的关系。限制令应在上述第39条的规定范围内做出,法院无权将成年人或并非案件受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未成年人纳入限制令的保护对象之列。但是,在上述第39条规定的限制令所保护的未成年人被定重罪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公众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知情权和法律威慑的必要性,通常会撤销限制令。

(三)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6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基于当事人对“报道规制措施”的申请,决定对刑事案件中的特定成年证人(非被告人)的相关媒体报道予以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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