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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许可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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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案例——撤销许可证的行为 (2009-04-21 16:09:48)

标签: 撤销许可证的 行为 分类: 常见类型行政诉讼经典案例

撤销许可证的行为 【案例简介】 原告:某市世海食品厂。被告:某市技术监督局。 1993年10月18日,某市世海食品厂取得了某市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工业产品准产证,获准生产广式月饼。1996年9月5日,某市技术监督局到世海食品厂检查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经检查,认定世海食品厂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即责令该厂停产整顿,该厂厂长写了书面整改保证。1996年9月11日,某市技术监督局再次到世海食品厂进行检查,仍然认定该厂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并决定收回准产证。9月12日,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某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正式作出了撤销准产证的通知。1996年9月17日和9月19日,某市技术监督局又根据《某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过电视台公布了撤销世海食品厂准产证的行政决定。世海食品厂不服,于1996年12月20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撤销准产证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余元。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撤销准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法律依据】 《某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条、第六条,《某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一审中,原告某市世海食品厂诉称:被告某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撤销准产证的行为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为原告生产的月饼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属于合格产品,并且被告认定原告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并且被告将撤销准产证的行为通过电视台予以公布,使原告的名誉和经济效益受到极大损害,因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某市技术监督局辩称:被告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得准产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决定属于自身的职权范围,并且对世海食品厂的处理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技术监督局作为市政府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技术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取得月饼准产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某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生产月饼准产证的企业,月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和月饼产品质量必须同时符合规定标准,两者缺一不可,某市技术监督局在检查中发现世海食品厂的生产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并以此为根据撤销其准产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故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撤销世海食品厂工业产品准产证的行政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诉讼费由原告世海食品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世海食品厂不服,仍以月饼质量合格,某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撤销准产证的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称其生产的月饼质量合格,但仍未提出证据证明月饼质量保证体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且,被上诉人根据《某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撤销准产证的行为通过电视台予以公布的行为也无不当。因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世海食品厂负担。 相对人从行政主管部门获得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种纯获利益的行为,它还意味着一定的义务,如在该案件中,世海食品厂在获得准产证之后,就享有生产准产证批准的月饼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履行产品质量合格、生产质量保证体系达标和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的义务,对义务的违反将会导致准产证被撤销等处罚。月饼是涉及人身健康的产品,《某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将其纳入许可证的范围也是完全合法的。某市技术监督局在检查中,发现世海食品厂“污染源到处存在,垃圾箱无盖,厂长和新来人无健康证,无原辅料验收标准,无记录,成品无出厂检验,无消毒水,设备污垢很多,烤盘脏,无三防措施,无安全性能报告。”并以此为依据对其作出撤销准产证的处罚也是合法的。行政许可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那些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行业进行管理,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这就要求行政主管机关不仅在颁发许可时要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且还必须对获得许可后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那些不符合要求的许可拥有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达到行政许可的目的。在该案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判决维持,即是对行政许可设立目的的间接认可。 【存在的问题】 行政许可案件可分为六类:一是对颁发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是对拒绝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是对拖延不予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是对变更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是对废止、收回、中止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六是对吊销、撤销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属于第六类,其与颁发许可证、拒绝颁发许可证等行为显著不同的一点在于,它不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而是属于行政处罚。在是否颁发许可证方面,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申请人完全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因名额限制等拒绝授予行政许可,而在撤销、吊销行政许可的时候,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相对较小,只有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时,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已经授予给当事人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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