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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正才宅基地纠纷一案
原告李正才,男, 76岁,汉族,菜农。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410569607。
被告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苗峰,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7199610539631。
第三人靳中然,女,52岁,汉族,菜农。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00610701478。
原告李正才不服被告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02号《关于靳中然、李正才两家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正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第三人靳中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6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泌水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靳中然控诉及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了泌镇政字(2010)02号《关于靳中然、李正才两家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靳中然管理使用。
原告李正才诉称,(一)被告将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土地使用权仍归靳中然管理使用与1975年大队规划空场时,东西路南北1丈宽,以及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实的第三人李英华(靳中然公爹)建房时占用5尺出路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以相同的事实作出三次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28条及《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泌镇政字(2010)0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出庭质证。1、2006年3月3日泌水镇临时调查组《关于靳中然、袁中坡所反映宅场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平面图证实,原规划东西路1丈宽,以界石为界,前后排各留5尺,76年李英华长子李正国建房时未留5尺封道与李正先发生了纠纷,77年李正安未按规划建房(靳中然现住房)与李正才发生了纠纷,现靳中然翻修房屋,应前移5尺,按原规划建房,确保道路畅通。平面图显示东西路李正国房屋东边与李正才房屋之间南北宽1.9米;2、李某某证明调查笔录及出庭质证证实,1975年洪水后参加了规划,东西路北侧自东向西分给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南侧自东向西分给李某某、李某某。东西路是1丈宽,南北路1丈5尺,前、后排各留5尺,立石为中心;任何户不得侵占,之后南排李某某、北排李某某、李某某、李正才按规划建了房。出庭质证证实当时所栽界石位置记不清了;3、李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及出庭质证证实,1975年8月洪水后,生产队统一规划,东西6丈,南北5丈,李某某、李正才我们三家门前有一条1丈宽的东西路,栽有界石,界石两边留5尺,李英华建房时把5尺路占用了,现李某某儿媳靳某某盖房,李正才要求把占用的5尺路让出来。出庭质证证实当时所建房屋是按规划建设的;4、石某某证明证实,规划宅场时每户门前留有出路1丈,界石为中,各留5尺;5、郭某某证明证实,每户门前保障1丈出路,界石为中心,前、后两家各留5尺;6、李正建证言证实,门前1丈出路,李某某盖房子占在界石上,没留封道;7、李某某证言及出庭质证证实,我们5户宅基地面积是一样的,东西路宽1丈,以界石为中心,界石以南5尺路,其父李某某盖房子时占用了5尺;8、石某某、郭某某证明证实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正才规划在一起,中间有1丈宽的东西路,以界石为中心各留5尺,为公共出路;9、2010年1月27日泌镇政字(2010)02号处理决定证实,靳中然、李正才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仍由靳中然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一)、泌镇政字(2010)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泌镇政字(2010)02号处理决定,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靳中然控诉证实,2005年7月份以原边旧界建房时,遭到李正才的阻拦,请求泌阳县人民政府给予解决,2007年7月9日、7月17日由县政府领导签批尽快解决;2、靳中然询问笔录证实,“75.8”洪水后规划宅场是前排自西向东为李英华、李正旺;后排自西向东为李正才、李某某、李某某;3、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证实,75年宅场规划北边那一排东头是李正位,中间是李某某,西头是李正才,南边那一排是两家,东头是李某某,西头是我家;当时在其家东北角栽的界石,界石东是路,东头李某某家那栽有界石(在屋后)。东西路宽1丈,从其家堂屋屋后向北,以李正才家东屋南山墙向南是东西路。规划宅场时有队长李某某,会计靳某某,大队里有李某某,张某某(已故)、关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城关镇领导有刘某某、刘某某;4、李某某调查笔录及证明证实,“75.8”洪水后给我们几家规划宅场时,参加的城关镇领导有刘某某、刘某某,大队里马某某、张某某(已故)、石某某、李某某。当时规划了两排,中间是一条东西路,宽是1丈,界石栽在李某某家现在倒塌的房子墙东北角,这个界石既是南北路的西边界,又是东西路的南边界,当时李某某建房挨着界石建的,没有占着路。我家与李某某家边界是李某某建房时后边留了5尺封道,5尺封道之外是1丈路。90年后李正才盖大门时占用了5尺左右的路;5、石某某调查笔录证实“75.8”水灾后参加了宅场规划,当时是规划前后两排,中间是一条东西路,当时所栽界石既是南北路的界石,又是东西路界石,2008年8月11日给李正才出具证言作废;6、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75.8”后给李正才他们划分宅场只是在大队讨论了一下,具体内容由于时间长,记不清了。2008年8月11日给李正才出具证言无效;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2008年6月23日、11月10日)⑴自靳中然厕所北墙至李正才西边平房3.03米。⑵自李正才南边院墙西边界到至靳中然东西向土墙1.90米。⑶自李正才大门门柱至靳中然瓦房后墙1.76米。⑷自李某某倒塌房屋北墙至李某某南院墙西端3.11米。⑸自李正才家西屋南墙至靳中然家厨房后墙1.90米。⑹自李正国倒塌房屋东边界至西边界15.4米。⑺自李某某老场西墙至李正国东墙5.40米。⑻李某某房屋东北墙角处的一界石。⑼自李某某倒塌房屋后墙东至李某某南院墙3.25米。⑽自李某某、靳中然后墙向东延伸线至李某某后墙距离2.10米。⑾自李某某位南院墙西端至李某某后墙4.41米。⑿自靳中然厨房后墙东端至靳中然最西端厕所西墙20.30米,墙外地面下有老泄水坡。平房图显示靳中然房屋后墙与左邻李正国家后墙一条线,李正才西边房屋与靳中然西边厕所南北宽3.03米,东半部1.90米,李正才左邻李某某与前排李某某东西路南北宽(至界石)3.25米;8、侯某证明及7张照片证实,靳中然已扒掉房屋现状及靳中然原房后墙与左邻李正国家后墙是一条线,后排李正才西边房屋与其东半部的院墙大门不在一条线上;李正才东邻李正先与李某某房屋系一条直线;9、泌阳县泌水镇西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75.8”洪水后原大队对李正才、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规划宅基地后,至今未作过统一规划调整;10、李某某、袁某某、靳中然、袁某某、李某、李某户口薄证实户籍迁入、迁出情况;11、2008年4月17日、18日,靳中然、李正才调解笔录证实,争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2、2008年7月16日,泌镇政字(2008)16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靳中然建房应按原边旧界(以界石为北边界),所有建筑物及构筑物不得超过原边旧界;13、2008年10月15日,泌政复决字(2008)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泌镇政字(2008)16号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依据撤销;14、2008年10月29日,泌镇政字(2008)47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靳中然应按原边旧界建设(建房按规定办理一切相关手续);15、2009年3月17日,泌政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维持泌镇政字(2008)47号处理决定;16、2009年5月27日,泌镇政字(2009)25号文件及送达回证证实,撤销泌镇政字(2008)47号《关于靳中然、李正才两家建房纠纷》的处理决定,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17、2009年6月12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证实,准许原告李正才撤回起诉;18、2009年6月10日,《关于靳中然、李正才两家宅基地纠纷》调查报告证实,当事人靳中然1977年建房时实际使用的现状(东西14.4米、南北17.5米)范围内的土地仍由靳中然管理使用;19、2009年7月23日,泌镇政字(2009)28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靳中然1977年建房时实际使用的现状(东西14.4米、南北17.5米)范围内的土地仍由靳中然管理使用;20、2009年11月23日,泌政复决字(200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撤销泌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泌镇政字(2009)28号处理决定;21、2010年1月27日,泌镇政字(2010)02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争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争议的南北宽5尺、东西长14.4米范围土地使用权仍由靳中然管理使用;22、李正才询问笔录证实,“75.8”洪水后规划前排西李英华、东李正旺两家,后排自西向东有本人、李正先、李正位三家,前后排规划了一条东西路,宽为1丈,南北路只有南边半截为1丈5尺,东西路是从中间界石向两边都是5尺作为出路,东西路西头界石在靳中然厕所处,东头界石在路当中,中间的两个界石在南北路两边,其中一个在李某某正堂屋东北角处,栽界石时在场人有李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我本人和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建房占路由大队处理也没有处理了,将房建了起来;23、李某某调查笔录及证明证实。“75.8”洪水后规划了两排宅基地,前排是李某某、李某某,后排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南北路宽1丈5尺,东西路宽1丈,东西路规划的是一条直线,规划后前排李某某,后排李某某、李某某、李正才按规划盖了房,原规划东西路,就李某某与李某位之间还是原来的路;24、李某某情况反映证实,“75.8”洪水后李某某不顾后排几家反对,强行占用公共出路5尺;2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75.8”洪水后李某某建房占在界石上,没给留通道;26、李某某调查笔录及证言证实,“75.8”洪水后规划了李正才、李某某、李某、李二某几家各一处宅场,东西路一条,南北路一条,靳中然家倒塌房屋后墙东北角有一个界石,它是南北路的西边界,也是东西路的南边界,南北路宽1丈5尺,东西路宽1丈,东边的界石在李正旺家屋后。李正才和李二某两家因5尺出路多次打架斗气,李正才要求李二某儿媳靳中然把占用大家的出路让出来;27、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