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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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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审理范围 (2013-01-12 11:02:07)

标签: 杂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丰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贾,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河西里34楼门室,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颐祥园小区113楼门室。
    原告贾,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9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南吉祥胡同15号。
    原告贾,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河西里34楼1门301室,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308楼2门201室。
    原告贾,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园东小区206楼1门101室。
    原告贾,男,1972年10月21 a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小区304楼S门3沮室。
    原告周,女,193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拥军路唐家庄老工房10楼4门10号一。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男,191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澳阳办事处号。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贾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一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在丰润区泛阳办事处塔湾村车道街11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丰房字06261号)房产为贾广一忠、韩瑞英所有。贾广忠夫妻有三子,长子贾,次子,三子贾。忠于1994年2月4日去世,韩于1994年4月2日去世。塔湾村车道街I1号房产应当由忠的三个儿子一共同继承。由于祥在1976年7月28日因地震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应当由其子女红、亮代位继承祥应得的份额。瑞于2004年11月26日病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芹、杰、娟和妻子兰予以继承。由于原告与被告平时家庭关系比较融洽,所以在忠夫妻去世后,塔湾村车道街11号房产就一直没有进行分割,仍然登记在忠名下,由瑞、祥、臣三家共同共有。目前丰润区泛阳办事处塔湾村面临平改,原告决定对塔湾村车道街11号房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房产份额当原告找到被告臣商量时,被告臣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丰润区使阳办事处塔湾村车道街11号房产,并对该房产之行析产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臣辩称。车道街11号房产原来是属于贾、英的夫妻共有房产,原来有平正房是四间、厢房两间。上述房产父母在世时于198?年在父亲主持下按长幼顺序进行了分割,将东侧正房两间分给了长子瑞,西侧正房两间分给了次子祥家(因地震去世)妻子芹承当。厢房两间和二门外一个猪圈分给了我。父母当时承诺允许我在二门外建房。当时虽然没有书面文字,但当时全部同意并在以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所分的房产。现在各家也是按当时的分割情况进行着实际占有使用。东侧正房两间由瑞的妻子兰占有使用,其中一间兰经手出租给云和河夫妻,西侧正房两间由亮占有使用,其中一间半由亮租给水、珍夫妻使用,另半间亮经手租给云和河夫妻使用。我分得的厢房、猪圈已经拆除,自己建房后自己一直使用至今,厢房地块我一直种菜使用至今。现在我所居住使用的三间正房和三间门房是我 1988年分家后在自己单独生活期间自己出钱出力所建,同村的邻居
甲、云、良、珍等均可以证实。所以我的三间正房和门房不是父母遗产,不存在原告继承和分割。我建房时使用了二门外原来的部分宅基地,其余均是村内空闲地。政府在确权发证时已经将宅基地发放到了我的名下。我认为一当时使用父母部分宅基地建房是父母同意的。二如果不认为同意,认为是侵权的话,也是侵犯了父母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父母在世时没有主张我侵权(父亲忠于1994年2月4日去世,母余英于1994年4月2日去世)。我建房时间距离父母去世时间相距六年多。父母在6年没有主张我侵犯其宅基使用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我建房到现在已经24年了。没有任何人向我主张过我建房侵犯了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任何认为父母没有让我在此建房,我是侵权建房的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继承法规定继承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已经超过继承诉讼时效。在我建房后政府对我的宅基地已经进行了确权发证,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我个人。确权是政府的责任,原告起诉我分割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根据。假如,按没有分割算的话,父母遗留下的房产有四间正房,现在还在,作为财产可以分割。宅基地为四间正房所占的地基及我已经拆除后的厢房地基及走道的地方。这些房产和宅,基属于父母遗留的财产可以进行分割继承。而我自己独立生活期间自己出资出力所建房产及范围内的宅基戈宅基地与房产不可分割,宅基地是我另批的)不属于父母遗留的财产,不在分割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忠、英夫妻有三子四女,长子瑞、次子祥、三子臣(即本案被告)、长女贾、二女兰、三女双、四女云。长子瑞2004年11月26日病故,原告芹、杰、娟系瑞子女,原告兰系瑞妻子。次子祥1976年7月28日地  震死亡,原告红、亮系子女。次女兰2000  年1月1日去世。忠于1994年2月4日去世,英  1994年4月2日去世忠、英夫妻有位于塔湾村车  道街11号房产一所,包括平正房四间,院东侧有两间厢房,  院西侧有一个小棚子,小截于育有二门,二门外院西侧有猪  圈一个。猪圈南有大门。宅基地东西宽13. 5米,南北长23. 82  米,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丁丁正都在忠名下。大门外与  东西街道之间有宽为12. 3米了茱-:- _ 198,年,忠、夫妻主持分家,将东两间正房分给贾国瑞,西两闰二厂房和小棚子分给祥家,东两间厢房和猪圈分给被告臣,对宅基地没有明确归属。分家后,被告臣在二门外往南至街道自建正房三间、门房三间,原、被告按分家约定履行至今。1996年12月30日,在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被告臣经手将大门外与东西街道之间宽为12. 3米的菜地申请审批为宅基地范围,并将户主变更为自己名下,该宅院南北长为35. 9米。原、被告因大门外新批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属原、被告三家所有,被告认为新批的宅基地属其自己所有。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丰润区孚更阳街道办事处塔湾居委会书面证明材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座落在丰润区使阳办事处塔湾村车道街11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丰房字06261号)  房产原为忠、英所有,但在1987年由忠、英夫妻主持分家, 将房产分给三子名下,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并履行至今。现因忠、英名下没有遗产,原告请求继承丰润区泛阳办事处塔湾村车道街11号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分割, 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的分割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宅基地的归属使用问题,原、被告应找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一条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芹、娟、杰、红、亮、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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