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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永诉被告刘争喜宅基地纠纷一案一审民

原告李国永,男, 197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保善,男,汉族,1935年7月19日生,住通许县城关镇行政路0202号,身份证号码41022219350719403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争喜(又名刘政喜),男, 1974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红,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西关大街一村十一组。系被告刘争喜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国永诉被告刘争喜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89年原告购买他人宅基地一处,在2005清查宅基地时,原告发现被告抢占原告的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1米多。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抢占的宅基地,后双方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原告修房时让出抢占原告的宅基地。2006年原告又购买南邻的宅基地一处,被告的房子占压此处宅基地南北长5.4米,东西宽约1.5米。由于被告的房屋紧邻原告的房屋,致原告的房屋西南角处墙面严重裂损,为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和人身安全,2009年6—8月份原告多次托人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归还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因被告房屋挤压造成原告房屋裂损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现在原告所诉的该幅土地及房屋,是被告父母于1977年经生产队同意,为解决被告父母亲生活困难,让其在当时的河堤上垫基建房,经营榨油、打面等生意。2005年和2006年,被告父母又将房屋翻建成两间两层的楼房,后又让于被告一家居住。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况且在被告居住该房屋期间,原告以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告与之达成“暂用宅基地协议书”,被告没有文化,也不懂法,违心地在协议上签了字,所以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在通许县城文卫路西段南侧购置一处房产(以下简称北宅),当时在该房产的西邻是本案被告父母搭建的临时房(无证)。2002年前后,被告父母将该临时房让于被告夫妻居住,被告将临时房拆除后建了两间平房(无证),后又在该两间平房上又接了一层楼房。在2005年清查土地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的楼房压占原告宅基地(北宅)南北长1.6米,东西宽约1米。经双方协商,达成《暂用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压占原告的宅基地(北宅)所有权归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在需要使用时被告应及时清理让出。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2006年,原告又将自己南邻的宅基地(以下简称南宅)买下,原告对该处宅基地的西北角现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房屋的东墙及南墙压占自己的宅基地(南宅)。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楼房的东墙压占该宅基地(南宅)南北长5.64米,南墙压占该宅基地(南宅)东西长0.6米,呈直角三角形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询问笔录、庭审记录、暂用宅基地协议书、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不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缺乏事实根据,被告现住的房屋是其于2002年左右在其父母原有临时房的根基上自建的,原告称在2005年土地清查时发现被告压占自己的宅基地也是合乎逻辑的。且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实际情况来说,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暂用宅基地协议书》的内容及利害关系应该是清楚的,其辩称原告采取欺骗、胁迫手段让其签字捺印,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暂用宅基地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另外,被告辩称该纠纷属权属纠纷,应依法先由政府部门确权,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但被告未提供其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明,而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原告就其南宅也诉被告侵权,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房基东墙压占原告宅基地(南宅)南北长5.64米,南墙压占原告宅基地(南宅)东西长0.6米,呈直角三角形状。该勘验结果原、被告双方也当场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房屋挤压造成原告房屋裂损的损失,但保留诉权。原告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的无证房屋压占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的行为于法无据,构成侵权,从而引起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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