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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运周诉曾维干土地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运周,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澄迈县永发镇龙楼村委会龙楼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澄迈县永发镇永跃居民委员会田察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更,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澄迈县永发镇永跃居民委员会田察村村民,住该村。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懿、郑芳玉,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思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符芳松,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闫晓霞,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上诉人何运周因被上诉人曾维干、曾维更诉原审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的(2007)海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9月3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广,被上诉人曾维干、曾维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懿、郑芳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芳松、闫晓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澄迈县新吴镇政府将本案涉案土地划拨给何运周作为住宅用地。1994年6月23日何运周向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双方指界签字盖章,权属审核后,县政府给何运周颁发了新吴集建(1994)第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7号土地证),确认位于澄迈县永发镇(新吴)永跃墟西街的106.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何运周,用于建设住宅,其四至为:东至海榆中线公路路界,南至曾维任合墙,西至空地,北至曾令权合墙。在57号土地证中记载县政府盖章的落款时间是1994年7月,填发机关澄迈县土地管理局的落款时间是1994年7月27日。县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审批意见一栏的落款时间是1994年8月3日。何运周领证时间是1994年8月3日。
  另查,2006年,曾维更拆除原房屋重建时与何运周发生纠纷。何运周以57号土地证作为依据起诉曾维任、曾维更民事侵权。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何运周和曾维更双方都取得原土地的使用权,曾维更在原宅基地上已建造了房屋,在拆除旧房屋建造新房屋时,应在原有的地基上建造。其第一进与第四进属于垂直房屋,曾维更拆除第三进向北凸出部分新建墙,凸出部分建墙,不符合情理。逐判决:曾维更的墙基应从第一进房屋向南垂直线至第四进房屋,凸出垂直线部分墙限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曾维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终审判决,驳回曾维更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土地登记中,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权属等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予以公告审核结果,在公告期满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颁发土地证书。县政府先给何运周颁发土地证书,而在颁发证书后进行审批,且又未进行公告,违反土地登记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在庭审中,县政府没有提出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曾维干、曾维更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曾维干、曾维更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曾维干、曾维更起诉要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何运周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县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县政府给何运周颁发的新吴集建(1994)第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何运周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县政府先发证后审批是违背事实的。土地证上落款时间1994年7月,是工作人员填写土地证时间,不是发证时间,县政府是在1994年8月3日审批后才给其颁发土地证的,而上诉人领取土地证时有原始签名存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曾维干、曾维更在1988年取得的新吴镇政府颁发的新证字第021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只有42平方米,且曾维干、曾维更也已使用该地建房至今。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为1976年由蔡琼姑建起的一间瓦房,1982年由蔡琼姑将该房屋转让而来,并一直使用至今。可见,曾维干、曾维更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与上诉人57号土地证的范围互不侵犯,没有重叠部分,因此,曾维干、曾维更在57号土地证范围没有实体权益,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一审所引用的的关规定是适用土地原始登记发证程序,而县政府颁发的57号土地证并非原始登记,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曾维干、曾维更答辩称: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条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土地证的办理程序中,首先由申请人递交申请书和相关的申请材料,后经过土地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经审批同意颁证后,土地管理机关才制作土地证,填写土地证核发时间并加盖公章。而不是先制作土地证填写土地证核发时间后,才递交土地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由此可见,县政府颁发的57号土地证是先发证后审批,其行为违反办理土地证的法定程序。县政府颁发57号土地证未进行公告,也违反法定程序。二、答辩人持有021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该证的四至中的北面,记载答辩人的土地直接至蔡德生相邻,两者之间没有何运周的土地,而县政府颁发的57号土地证,就处在答辩人和蔡德生(现曾令权即蔡德生女婿)之间,且答辩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尚未达到批准的面积的情况下,何运周使用的土地显然与答辩人的土地有重叠,答辩人完全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被答辩人诉称县政府颁发57号土地证不是原始土地登记,但办证时所递交不是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不是土地变更登记。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是转让而来,由此可见,57号土地证不属于土地变更登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规则》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县政府答辩称:一、依照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关规定,对土地变更登记并未要求进行公告。5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属于新吴镇政府的集体土地,1982年由镇政府批准划拨给何运周建住宅使用,何运周申请的是变更土地登记。57号土地证中记载的"1994年7月27日"是由原县土地管理局作为填发机关填写土地证的时间,县政府于1994年8月3日批准后,才给何运周颁证,有"土地证书签收簿"的记载为证。二、一审判决已认定曾维干、曾维更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性,所以,曾维干、曾维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57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具有权益,故县政府颁发57号土地证的行为与曾维干、曾维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已提交过57号土地证,当时曾维干、曾维更也已知道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曾维干、曾维更在2007年3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县政府给何运周颁发的57号土地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县政府给何运周颁发的57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来源于1982年镇政府划拨。政府在1994年颁发该证,进行地籍调查时,相邻的南边有曾维任指界盖章认可。在2006年何运周起诉曾维任、曾维更民事侵权纠纷一案中,曾维任、曾维更答辩时称,在何运周这个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至今为止,该地状况一直由何运周占有及使用,没有任何人(包括被告人)在上述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占用或有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这说明曾维更对何运周所使用的土地四至是没有异议的。县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在何运周所使用的该宗土地来源和四至清楚的情况下,给其颁发土地证,从实体上讲并无不妥。但在颁证过程中,程序上存在先填写土地证,后报县政府审批,以及未进行公告等。
  曾维干、曾维更以1988年9月20日澄迈县新吴镇司法办公室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为据,认为县政府颁发给何运周的57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与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重叠,但一审认为该份《房屋产权证明书》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其对争议地的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从实体上讲,曾维干、曾维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县政府颁发给何运周的57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与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重叠。虽然曾维干、曾维更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明书》中记载四至的北边与蔡德生相邻,但现曾维干、曾维更房屋的北边与何运周相邻,并没有影响到曾维干、曾维更对其4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因此曾维干、曾维更认为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充分。
  县政府给何运周颁发的57号土地证,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权属来源和四至清楚的情况下,且该证从1994年颁发至今已有十几年,仅以程序问题撤销该证没有必要,会造成诸多的诉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曾维干、曾维更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维干、曾维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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