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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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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词 (2010-03-04 16:29:15)

标签: 工程施工合同 杂谈 分类: 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原告万小金、杨承千的委托,担任其诉被告江西省蔚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官建国、袁苏荣、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公司)、惠州市大亚湾锦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张金瑞、许庆武、章和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法庭的调查、质证,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蔚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路工程转让合同》无效,其代表人鲁辉麟收取原告的24.3万元人民币的承包费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蔚蓝公司被省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故其股东官建国、袁苏荣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2002年9月6日蔚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路工程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蔚蓝公司)将挂靠辽宁建设集团公司向中铁四局四公司分包的赣定高速公路B8-1K92+100-K92+700工程(约壹仟万元工程量)转让给乙方(万小金、杨承千)施工。”当时原告与蔚蓝公司签约时,合同上盖有中国四冶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施工及支付各项费用开支均是原告。合同签订后,蔚蓝公司的全权委托人鲁辉麟先后从原告处拿走24.3元所谓“承包费”。蔚蓝公司的转包工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蔚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路工程转让合同》无效,蔚蓝公司因该转让行为取得的24.3万元,应返还给原告。

   2、2004年12月21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赣工商企处字(2004)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蔚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蔚蓝公司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蔚蓝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应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所以,原告要求蔚蓝公司股东官建国、袁苏荣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以被告辽建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四局四公司信定经理部交纳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辽建公司应负责返还;另因被告辽建公司没有与被告大亚湾公司、张金瑞、许庆武、章和敏进行工程决算,其应对被告大亚湾公司、张金瑞、许庆武、章和敏支付原告工程先期投入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2年7月18日被告辽建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信丰至定南公路项目B8-1标段部分工程施工业务承包给被告辽建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并应提供60万元的履约担保金。

   2002年7月20日被告辽建公司将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蔚蓝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公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被告蔚蓝公司在2002年9月6日又将该公路工程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公路工程转让合同》。

   2002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辽建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四局四公司信定经理部交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

   此次庭审时,被告辽建公司当庭承认了分包工程给蔚蓝公司的事实,并有授权鲁辉麟全权处理工程业务,包括最终与业主赣州高速公路公司结算,同时认可了原告以其名义交纳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还确认了最终工程系其公司与被告大亚湾公司完成的事实,并表明,没有与被告大亚湾公司做最后的结算。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到赣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的资料表明,被告辽建公司与被告大亚湾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8,132,918元,业主赣州高速公路公司多付被告辽建公司2,690,890.38元,这在中国工程史上是一个“奇闻”,这条路也导致众多贪官身陷牢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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