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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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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作者:汤光仁 时间:2008-12-19 查看(0)
潘某故意杀人案基本案情:潘某被控邀约其弟杀害同事并且盗窃财物一万余元。一审因为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盗窃罪被判八年有期徒刑。但是在阅卷后得知一审认定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而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有多个版本。并且这一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就已经存在。辩护人在思量再三后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潘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院法律援助指派指定汤光仁律师担任潘某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二审中上诉人潘某的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潘某用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本案两名被告的当庭供述可知上诉人潘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某死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关于潘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八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罪
一、潘某没有实施一审法院认定的用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犯罪行为,潘某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没有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潘定礼祥杀人行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也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为一审法院认定潘某用一根铁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但是一方面证据中没有所谓的“凶器”撬胎棍的存在,致使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查验撬胎棍的血迹与打击痕迹以印证打击的事实。另一方面又没有被害人的死亡鉴定书以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及被害人头部是否受到过撬胎棍之类的器物打击。一审的证据既没有可信的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能够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试想如果有一天我们发现了被害人的头颅并且鉴定确认其头部没有受到过类似撬胎棍的器物打击我们将如何面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人潘某,法律将如何面对潘某?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缺失,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认定潘某用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并且判处潘某死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二当事人均陈述犯罪现场是大卡车的驾驶室,其前排座位与挡风玻璃之间的距离不超过八十公分,而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表明上诉人加害被害人时是在座位上,请法庭注意:驾驶员的位置是在汽车的左边,按照“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是在从驾驶室背后的床上坐起来后被加害的,那么被害人当时是在驾驶室两个座位的中间靠后的位置,另外要注意撬胎棍最短的也有约五十公分,而且要用撬胎棍打击他人不可能握住他的中间或者前端用力,只能是末端。那么,如果潘某用左手握棍就必须要挥动二百七十度才能打击得上,而且要展臂挥动,请问这样的挥动难道不会打坏挡风玻璃?难道不会与车顶或者车内其他部位摩擦碰撞?纵观全案,没有一丝这方面的证据。显然这是一个没有得到解释的合理怀疑。如果潘某用右手握棒打击被害人则潘某只能反手加害,这根本不可信,而且同样会碰到驾驶室的顶棚,但是证据却没有显示,又是一个没有得到解释的合理怀疑。因此潘某在驾驶室用撬胎棍加害被害人的说法缺乏证据,根本不可采信!
二、潘某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潘礼义酒后的过激行为导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公诉机关指控潘礼义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关于潘某的犯罪故意的认定仅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庭审中潘礼义明确表示其之所以回到保山是因为其想跟其堂哥潘某学习开车,其购买钉锤是因为潘某修车门要用,购买麻袋是因为潘某所运输的白糖有一袋被划破需要袋子装白糖,潘礼义在公安机关做出虚假的供述是希望为自己开脱罪责、潘某做出虚假供述是希望为堂弟潘礼义减轻罪责。
综上上诉人潘某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是潘礼义一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公诉机关对潘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盗窃罪
上诉人潘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悔,并且有账款印证,辩护人对盗窃罪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量刑有异议。
上诉人潘某是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不良记录。归案后对盗窃的事实一直能够如实、稳定全面的供述,并且其所盗窃的金额为壹万零贰佰元,其数额刚刚达到我省执行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法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汤 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