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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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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杀人案辩护词

作者:伊亚林 时间:2012-08-10 查看(0)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伊亚林律师担任其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A系胁迫犯。

    从案卷材料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A根本不想带被告人B去找被害人C。在案卷材料的第35页,也就是被告人A201110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所作的第一份笔录的第5页的第14行,A供述道“我老公喝多了,逼我带他去找C”;接下来第二次,也就是20111023日,在案卷材料的第39页的第6段,被告人A也供述道“因为C将我强奸了,后来被我老公知道了此事,当晚他就逼着我让我带他去找C。”也同样是在本页,公安机关问被告人A“你是说你老公B逼你去找C的”。被告人A的供述是“我当时在我妹妹家都脱鞋准备睡觉了,B因为喝了酒,一定要我起来带他去找那个C。”   在被告人A在接下来的第三、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也有相类似的供述,在此不再一一累述。

   在被告人B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讯问笔录,也就是在案卷材料的第26页的第一段,被告人B供述道“我回到家里就逼A去找
C
”,在接下来的第29页,也是本次供述,公安机关问被告人B“你让你老婆A跟你们去找那个男的,A是什么反应”?被告人B供述“当时我老婆没说话,有点不愿意去,但是她不敢不去。接着公安机关继续问道“A为什么不愿意去?“因为我在贵族家里跟我老婆说过,反正我们要回浙江打工的,到浙江带我过去看一下这个男的,如果不带我去,证明你们两个就是暧昧关系,我们就离婚。”
从以上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持续、稳定的供述,以及被告人B的供述,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这些都能够互相应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A是被迫去给被告人B带路的,属于胁迫犯。被告人A的行为完全符合胁从犯的特征。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它有两个特征:一是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外在的压力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二、在本案中,被害人C有明显过错。

   辩护人对于被害人C的离去表示深深的惋惜,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C有着明显的过错。尽管被害人C已逝,无法查清强奸的事实,但从被害人一见到被告人就接连说“对不起之类”的话语,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可以推断出在本案中被害人C有明显过错,正是因为被害人C的这一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三、被告人A的主观恶性较小。

在被害人与被告人A发生关系后,A就再也没有看到被害人C,被告人A认为C已经搬走。同时在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B就到过受害人C的住处,但是当时也没有找到受害人C。因此在A看来,案发的当天晚上肯定是找不到被害人C的,对于这一点,A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也有供述。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以及被告人B的逼迫,A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与B同去。因此被告人A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A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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