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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章建筑纠纷中的民事司法保护问题

关于违章建筑纠纷中的民事司法保护问题

作者:榆林中院 ◇文/刘晓华  发布时间:2012-06-06 09: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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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6月,程某(甲方)在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违章建筑)与具有二级建造师的高某(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高某负责程某五上五下房屋二层主体工程的修建及室内外粉刷和室外贴瓷砖,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30元。合同签订后,高某组织人员施工,并在房屋竣工后交付程某。程某支付了高某全部工程款7万多元。后该承建房屋出现严重裂缝。经司法鉴定:该房屋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属C级危房,需拆除重建,重建工程不含税造价为30多万元。2009年11月,程某提起诉讼,请求高某赔偿房屋重建费用30多万元。

    本案中,程某的房屋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没有取得城建部门的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影响民事争议的赔付。程某与高某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高某所承建的房屋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高某应对所建造的危房承担相应责任,即在责任限度内承担拆除重建的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程某的修建行为本身不合法,其应得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理方式。作为行政处罚来讲,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而民事赔偿针对的是民事合法权益受侵害时获得的补偿。对于违章建筑来讲,建造者对于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即基于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取得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当该违章建筑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或因他人的过错导致违章建筑所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建造人虽然无权基于建筑物的所有权请求法律保护,但是在建筑材料被他人非法毁损时,建造者可以基于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要求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见《中国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精选》第213页)。本案中,因为房屋存在损害是客观事实,而程某在该房屋修建中提供了所有材料,由于程某对其房屋建造材料享有合法所有权,因此,高某应对程某房屋实际建造材料以及支出的一些必要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由于违章建筑未获行政机关的准许,因而它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有权行政机关在处理违章建筑时,往往予以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违章建筑从未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大量的违章建筑长期并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章建筑的买卖、继承、租赁经营、施工合同、损害赔偿以及拆迁引发的补偿等等民事纠纷,屡见不鲜。

    由于一些违章建筑存在年长久远、财产流转以及无法拆除等等客观情形,使得违章建筑在涉及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方面陷入困境,对于违章建筑的民事法律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广为争议,由于我国民事法律未对此类纠纷予以明确规范,各地法院作法不一。目前普遍的认识是:违章建筑属行政法调整范围,与民事法律无关,处理此类纠纷时一律按合法建筑的权益同等保护。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妥的,理由如下:

    一、民事法律保护的基础是合法权益,而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属非正当性权益,如果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视违章建筑的非法性,认为与民事法律毫无关联,给予违章建筑的合法保护,这样带来的后果是:一会纵容、助长违章建造者的违法行为,有效地降低其违法成本,使其从违法行为中受益;二会破坏我国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造成行政执法与民事执法的严重脱节,既不利于对违章建造者的法律惩罚,也不利于民事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反而使非法利益变相合法化。三是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的严格执行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如果法院对于民事纠纷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视为不见,回避违法事实,将违章建筑按合法建筑对待,不仅不会令对方当事人信服,而且会造成“知法犯法”局面,有损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违章建筑的非法性质,决定了它在司法领域不可能也不应该与合法建筑得到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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