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工程建筑 >

码头疏浚工程纠纷案例

码头疏浚工程纠纷案例 (2009-11-21 15:08:32)

标签: 海上货物运输 海事海商 提供专业 海事 航道疏浚 船舶 管辖海域 纠纷 杂谈 分类: 海事案件

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商字第63号
公布日期:20000630

 

原  告: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南沙东瓜宇。

 

被  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住所地: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
                     

原告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与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码头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3月20日、3月28日和4月1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交换、固定证据。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沙浩业疏浚工程公司诉称:199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8月26日,原告的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9月5日,原告所有机船、施工设备到施工现场。由于码头业主和被告未及时向钦州港监等部门递交有关材料,致使《航行通告》于同年10月22日才发布。《航行通告》和《废弃物倾倒普通许可证》办妥后,被告又迟迟不批复原告施工。至同年11月28日才通知原告开工,造成原告机船、设备停置损失。

由于被告提供的实际卸泥区的距离比合同约定的倾倒清除物运距超出10.2公里,原告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会造成严重亏损。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超运距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导致原告被迫中途暂停施工并最终停工退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船舶调遣费及船舶待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共994,2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250元,被告尚欠942,010元。支付从199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64%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差旅费、通信费等有关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疏浚工程船舶艘班费用定额》,3、《航行通告》,4、《工程事项联系单》,5、《钦州宇海码头挖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6、《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挖泥、清礁工程结算报告》及施工记录等。
        

被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许可证应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船舶在其他码头违章作业,导致许可证延期取得,由此造成工程延期开工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超运距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监察大队批准的卸泥区域运距为14公里,比合同约定的运距11公里超出3公里,但超运距不足以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不存在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原因。
          

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00立方米,工程款为12,408元,已在被告预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船舶调遣费,没有提供有哪些船舶从湛江调遣往钦州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船舶待工期间的损失,没有提供船舶为原告所有或由其租赁的证据,没有证明有哪些船舶存在待工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的船舶调遣费、船舶待工期间的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海洋倾倒废弃物申请书》,2、《废弃物倾倒普通许可证》,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监察大队《第三季度巡航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北海市签订《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的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用于本工程的船机、人员等必须于1998年9月1日前进场。工期为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倾倒清除物运距11公里。原告负责办理与施工有关的手续(含船舶、开挖、炸礁、倾倒淤泥、礁石等),并支付有关费用。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双方约定“已完成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应由乙方(原告)根据设计图纸计算核定后,向甲方(被告)提出支付月工程进度款申请,经核实确认后作为支付月进度工程进度款依据;在工程开工第一至第六个月,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5%拨付,余下的35%在开工后的第七个月开始分期拨付,在工程结束前付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钦州宇海国际食用油、集装箱码头基槽、港池、调头区的清淤、炸礁、清礁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大厦东塔七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