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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纠纷乡镇政府无权处理

  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纠纷乡镇政府无权处理     2003-06-26 15:06:13

  案情:商河县某村原有一宗386亩的荒地,在1978年原人民公社
调拨给外村160亩之后,尚剩226亩。2002年秋,两村民小组之间对该
226亩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二组称,1978年9月份,原大队已将该
土地分配给一组126亩、二组100亩;一组称,该226亩土地一直归我
组所有并耕种至今。2002年9月6日,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某村
一、二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裁决意见》,认定此地块自1978年至今24
年由一组耕种,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关于“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裁决
该226亩土地归一组所有。二组46户村民不服,向商河县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在1978年调整土地时,分给一组126亩、
二组100亩,但该226亩土地由一组耕种长达20多年,期间二组所谓主
张过权利没有证据,故维持了镇政府的裁决。
  2002年12月11日,二组46户村民以镇政府为被告向商河县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裁决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小组之间的争议属于单位之间的争议,依
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该镇人民政府作出《某村一、二组
土地所有权争议的裁决意见》是一种行政越权行为,应予以撤销。
  本案在宣判之前,某镇政府认识到该裁决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撤
销决定。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准予撤诉。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
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
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
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
见,本案涉及到行政越权的问题。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
中超越其法定职权,行使了其他权力主体的法定职权的行政行为。在
法制社会里,行政主体的职权均产生于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主体只
能在法律规范授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行政行为一律无效。
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便成为其是否依
法行政的重要体现。行政越权的表现形式一般有超越部门管辖权、级
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及法定事务职权等情况。本案中,镇政府的行
政裁决行为显然是超越了级别管辖权,即下级行政主体擅自行使了上
级行政主体的法定权力,因此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正确
的。 王心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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