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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诈骗案的辩护看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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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诈骗案的辩护看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 (2009-10-31 11:38:43)

标签: 合同诈骗 单位犯罪 主管责任人 空姐 杂谈 分类: 经济犯罪刑事辩护

     笔者参与某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的辩护,其间,多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都提出了关于单位犯罪的观点,但都被公诉人予以及时抗辩。

     案情大致为:第一被告人以个人身份与某职业学校联合办学,由学校与多名事主签订培训合同,招收培训空姐,收取培训费牟利。积累资金后,自己先后设立4个航空咨询服务类公司,联合本案其他被告人,大量招收学生,由公司与事主签订培训合同,培训空姐,获取学费3000余万元,因无法兑现承诺案发。

    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均没有单位犯罪的字样,接受审判的的几名被告人分别是培训公司的董事长、经理、主管经理、培训老师等。

    从以下规定可以看出,可否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都有一定道理,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1、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2000年9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3、2002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4、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该纪要对于单位犯罪问题形成了如下几点意见:
  (1)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

    在多数情况下,单位的内部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有些单位的内部组织享有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可以独立对外活动,如机关里的服务中心、某些企业里实行承包制的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作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当作个人犯罪处理,是不妥的。因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2)关于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

   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3)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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