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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成因及法律救济研究之前言

中国近十年来,医患纠纷日益增多,医患关系不断恶化,已成为社会转型时期一个突出特征。“医患纠纷”一词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似乎医患矛盾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人们哀叹世风日下,医生不再是以往人们心中的救死扶伤的“天使”,相反正日益变为把患者当成其手术刀下的羔羊的“杀手”。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05年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进行的调查显示: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医患纠纷的发生率平均上升了22.9%;全国三级甲等医院每年因发生医患纠纷要求赔偿的有100例左右,二级医院有20例左右;三级甲等医院一年一般要赔偿100万元人民币左右。另据发生过医患纠纷的医院调研报告指出,医患纠纷中存在以下不良现象: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6.63%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对医疗结果不满意,而围攻、威胁院长的现象;76.6%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的现象;61.4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现象。医患纠纷日益增多,患者的“私力救济”方式多样,使医患关系陷入了尴尬。

这种尴尬不光发生在我国,世界各国概莫能外。美国医学研究院的统计报告称:美国每年因医疗损害致死的人数平均在4.4万至9.8万人之间,超过了因车祸、乳腺癌和艾滋病死亡的人数之和,每年造成的损失高达290亿美元,仅因开错处方这一项,每年就会夺去7000多人的生命。日本,1976年至1986年间平均每年发生约10万件医患纠纷,且1995年至1996年医纠纷案件数急剧上升(据日本最高法院事务局民事审判庭统计,在这10年间该院新收的医患纠纷案件增长了3倍)。由此可见,如何解决医患纠纷已经成为了世界性的课题,我国学术界也责无旁贷地要参加到这一严峻的挑战中来。

面对医患纠纷这一世界性课题,各国学者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各国政府立法部门制定了本国相应的法规,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对医患纠纷研究的起步时间和立法水平存在明显差异。在世界范围内,日本、美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对医患纠纷的研究和立法起步较早,并取得了较好成就。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研究医事立法和医患纠纷解决途径的起步时间较晚,立法滞后,且存在法律间的适用冲突问题。1987年我国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专门处理医患纠纷的行政法规。与此相配套的,还有卫生部于1988年3月20日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1988年5月10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十年之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335条增加了医疗事故罪,改变了原来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致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却未受刑法惩罚的局面。由于医患纠纷不断增加,加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身存在诸多不足,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讨论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草案,并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名称变更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同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于2002年4月1日开始生效,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了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以上解决医患纠纷的法规的出台、生效,在处理医患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复杂性的加大,各法规间的相互冲突日益凸现。尤其是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同损不同赔价”的情形。在中国,因医患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因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同,致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人为地将医疗损害纠纷分为两类,并分别适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而形成了医患纠纷处理上的法律适用“二元化”现象。法律适用“二元化”给我国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诸多的不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法官往往面临着适用法律的艰难选择,不利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及时解决。

在医患纠纷的理论研究方面,国内学者研究起步较晚,大概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兴起于本世纪初,至今不到二十年时间,相比之下国外学者对于此问题的研究相对较早。虽然国内学者对医患纠纷的理论研究水平在不断提高,对于医患纠纷的相关问题认识不断深入,但由于学者们研究问题比较集中于热点问题,以致医患纠纷中仍有大量问题未得到或深入研究。面对我国立法滞后、法律规范冲突、相关研究不足的现状,医患纠纷的彻底解决之路崎岖、任重而道远。本文试图通过对医患纠纷相关问题的研究,提出个人的一些拙建,以期与学界同仁共同参考商榷,共同探寻彻底解决医患纠纷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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