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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土地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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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土地纠纷代理词 (2011-08-08 15:34:2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仔细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的整个过程。现根据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为支援国家建设,遵照当时的起台公社领导的安排,原告和其他单位一样在1975年从柘县起台公社北街大队西小街生产队(现更名为起台镇北街村委会)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建了8间主房1间偏房,实际占有和使用了10来年。众所周知,在我国的70年代,我们的国家非常贫穷,老百姓连吃饭穿衣都成问题,根本谈不上什么积蓄,原告靠拉架子车挣的血汗钱,辛辛苦苦盖了几间房,累坏身体才填平了坑,实属不易,在1987年原告为响应国家的号召,还是把属于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借给原起台邮电所使用,已属可贵。但原起台邮电所及原柘城县土地管理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于1989年11月13日把该宗土地确权为国有,并给原起台邮电所颁发《国家土地使用证》,以及2004年被告给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和第三人柘城县邮政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在1987年,原告把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地上房屋借给原起台邮电所使用后,原起台邮电所私下捏造事实,背着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被告又没有认真核实土地权属,对明显有争议的集体土地于1989年11月13日把该宗土地确权为国有,并颁发使用权证书,又在2004年被告又重新为第三人中国网络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和柘城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原告在原起台邮电所以及第三人中国网络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和柘城县邮政局使用该地和房屋的过程中多次讨要,但原告对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直不知情,直至2010年7月份原告向第三人起台镇政府讨要补偿款时才发现该宗土地办了使用证。原告遂于2010年9月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庆彬年迈体弱,又是文盲,在维权过程中,完全被被告及第三人蒙骗了,非常冤枉,如果不是这次提起诉讼,根本就不知道柘土字(1989)34号批复和土地证以及后来的那么多文件和证书,何谈知晓诉权和时效,何谈现在才大白于天下的一系列内幕勾当。

综上可知,原告自从知道权利被侵犯后,即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1、被告1989年确权时颁发柘土字(1989)34号《国家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①、柘土字(1989)34号批复的给原起台邮电所的3.22亩(2146.00平方米)土地位于起台北街大队西小街生产队范围内,1975年以前一直由其管理和使用,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和《土地管理法》(1988)第六条的规定,该土地应该属于起台北街大队西小街生产队所有。在1975年起台北街大队西小街生产队为支持国家建设,把该块地和其周围的一些土地让当时的起台电业管理站、工商所、税务所、粮站、刘庆彬的架子车队等使用,但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依法不能确权为国有。

②征用土地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凡未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及程序不合法的,均不能产生该宗地收归国有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征用,没有改变所有权性质。理由:一、没有建设单位持县级以上用地批准文件申请用地,二、没有得到柘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只有原柘城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原柘城县土地管理局没有征地的批准权利,三、建设单位没有对土地的所有人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安置补偿证明。没有经过这一系列法定程序,原柘城县土地管理局就批复该宗地为国有,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988)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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