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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拆迁办强制拆迁通知书违法行政诉讼状

 行 政 诉 讼 状

 

 

原告:  张智慧,男,,承德市双桥区人,

住处: 联系电话: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柱山  男,66岁住处: 工作单位:承德大厦退休职工

被告: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张凤栋   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做出的(2010)33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违法。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扣押的全部财物。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国家赔偿金2660 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到承德承德旅游学院送达了(2010)33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旅游学院工作人员代收后于次日转交给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打算于12月1日前依法自行搬迁。但是,11月28日,被告突然来到原告住处违反法定时限要求提前四天进行强迁。当原告对被告的非法扣押物品过程进行录像取证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冲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的同时眼镜也被打飞,同时录像设备和手机也为被告抢走,最后被告强行用车辆把原告绑架到牛圈子沟派出所。在牛圈子沟派出所,警察将被告抢走的录像机和手机归还原告时,原告发现录像机和手机的功能已为被告破坏而不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2010)33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在制发程序和具体执行方式上存在严重违法侵权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制发的(2010)33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属于行政越权行为,因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属于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属职权,而被告并不是合法的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即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作出影响相对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而被告承德拆迁办作为一个事业单位,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是不能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

2、2004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也排除了可以授权给被告这种事业单位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可能性。同时国办发[2004]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也注定了被告不可能通过委托或授权取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关职权。

4、根据中央编制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党政机构设置的意见》规定,承德市属于三类市,在三类市,政府的常设行政机构中,不包括拆迁管理办公室。因此,被告的事业单位性质在法律上没有被改变的可能性。

5、2010年10月18日河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制发的《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严格落实拆迁行政许可制度的通知》对于承德市的收文单位是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而非被告。故认为河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只承认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承德市的拆迁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可被告具有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

二、(2010)33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制发程序违法。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然而被告为了在社会声誉和财产方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不仅不对原告进行任何宣传解释工作,而且在明知原告已经准备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自行搬迁的情况下,仅仅提前11天通知原告,从而得以成功实现对原告财物的违法扣押。

三、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具体执行方式违法。

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然而在11月28日,当原告依法向被告指出不通知承德旅游学院的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做法违法后,并开始对被告强拆房屋扣押物品的行为进行录象取证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抢走录象设备和手机,绑架等一系列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与财产侵害。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双桥区人民法院

敬礼

 

起诉人:张智慧

20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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