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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火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孙翠云,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非农业户口),系本案已死亡被害人黄亮之妻。
诉讼代理人(全权委托)郑琳,女,系孙翠云之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莉,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学生,系孙翠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光,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学生,系孙翠云之子。
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魏宗俊,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王永忠,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诉讼代理人杨天平,男,息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高火箭,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辩护人王强,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又名王小伟、王伟二,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被告人高火箭的雇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洪志,男,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洪志,男,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李永辉,男,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宏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王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诉讼代理人(全权委托)石可新,系石王军胞兄,住址同上,农民。
诉讼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司法局“148”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火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孙翠云(同时又系被害人)、黄晓莉、黄晓光,被害人王永忠又以要求被告人高火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石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王军以要求被告人高火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及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7月2日及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火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被害人孙翠云、王永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晓莉、黄晓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张磊、李永辉、刘宏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王军的诉讼代理人石可新、方振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琳、魏宗俊、杨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王军因伤不能行走没有到庭诉讼。其间,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高火箭驾驶豫PJ3369号重型自卸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尹湾大桥南段时,与相对方向石王军酒后驾驶的豫S71176轿车相撞,二车受损,石王军及轿车乘坐人王永忠、黄亮、孙翠云均受伤;黄亮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火箭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火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黄晓莉、黄晓光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琳诉称,被告人高火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王军驾车违法行驶而相撞,造成孙翠云本人受伤,其丈夫黄亮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方应赔偿黄亮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养等费用计款329040.20元,赔偿孙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费用315199.93元及精神赔偿金6万元,合计应赔偿704240.13元;其诉讼代理律师魏宗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界限明确、客观,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翠云、黄晓莉、黄晓光的上述诉求赔偿额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险”和“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诉讼代理律师提供了孙翠云住院治疗单据及病历等诊断资料,提供了户口簿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忠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高火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王军驾车行为违法是造成其受伤害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责任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被告人高火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方应赔偿王永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精神赔偿等费用共计款31191元整。对此,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王永忠的医疗单据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