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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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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2012年03月06日    投稿人:何东南律师    点击:次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刑初字第164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南,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方向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学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弘慧路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刮擦,后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郭某某,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后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驾驶未经过检测的机动车,也存在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经济上积极赔偿;3、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4、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明知,其不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思想,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方向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学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弘慧路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刮擦,后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郭某某,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后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的工作单位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郭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污泥外运日报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情况说明;证人於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光盘一份。对此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后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虽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从事故现场逃跑,故本院对这一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江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由其工作单位赔偿,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______________ :  李文华 ______________
人民陪审员 ______________ :  吴康平 ______________
人民陪审员 ______________ :  屠吾英 ______________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______________

书记员 ______________ :  王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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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何东南律师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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