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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成立的案例

    52.7.合同无效不成立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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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7.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二辑,总第32辑,第200—205页:质权人沈家屯农村信用社为实现质权诉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核押的虚开存单兑付案

    案情:1998年7月1日,纪卫国持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下属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帐号为630677-854000084874、630677-854000084751,开户日期为1998年6月16日,到期日为1999年6月16日,每张存单为30万,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通兑),向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申请办理质押贷款54万元。当日,原告到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向该所发出了“有价证券质押支付通知书”,载明“纪卫国向我社取得贷款,请贵单位借通知后暂停支付所列款项,并不得办理挂失,待收到解除止付通知书后转让正常支付”,并将出质人的姓名、帐号、金额等内容一一列明。原告和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均在该通知书上盖了章。后纪卫国和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借款54万给纪卫国,借期为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纪卫国未归还借款,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质物是,被告拒付。原告诉称:我社对纪卫国申请贷款出质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派人到被告处核查和止付,被告对此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但是在纪卫国不付款时,被告拒付。被告称:1、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原告明知此却和纪卫国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所持有的两张存单与我公司底账记载的户名和数额不符,该两张存单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要求确认该两张存单无效。3、原告无权要求止付公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也无权为非司法机关的原告办理公民存款的止付手续,因而原告出具并有我公司所签章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无效。4、原告严重违规贷款导致犯罪嫌疑人诈骗得逞造成损失,应当自负责任。

    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查明:1、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底联帐号相符,但是名字、金额不符。一张为3000元,一张为2000元。纪卫国所持存单系被告工作人员所虚开。2、原告持有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是其自制的,与被告使用的不一样。3、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待中国人民银行新通知方可办理。

    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在该通知上盖章,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是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是对该所纪卫国名下两张存单真实性的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本案中,被告负有保管和保证质押物不经原告同意不能支取和办理挂失的义务。由于被告虚开,被告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4万及利息、违约金62204.76元。

    52.7.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二辑,总第36辑,第91—98页:承租人杜天禄诉出租人张秀峰等在其告知转租后不按协议约定与受让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违约赔偿案(无效合同、约定违约金)

    案情:1995年7月16日,杜天禄(原告)与张秀峰(被告一)、张西凤(被告二、被告一之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自由之房屋租赁给原告做餐饮娱乐之用,年租金为75000元,租期为1995年7月20日至2001年7月19日,原告在租期未满之前,有权将自己经营的酒楼转让给他人,但是在转让前应告知被告,在租金不变的情况下,由被告与受让人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租期未满之前,被告不得提高房租,如被告终止协议,赔偿原告6年房租,如原告终止协议,已交租金不退,房屋装修部分归被告。协议签订后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原告对房屋装修,开办酒楼。1996年12月19日,原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转让酒楼的广告。1997年元月初,原告将酒楼转让给李巨让。但是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与李巨让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导致李巨让无法经营,于同年7月底退出酒楼。原告将租金交至1997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答辩称原告私自拆除承重的柱子使房屋的坚固程度受到影响,未经被告同意转租而侵犯其权益,要求解除合同,将房屋回复原状。

    西安碑林区法院查明:被告房屋是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原告拆除的门柱是装门所筑,非承重立柱。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李巨让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阻挠其经营,构成违约。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同意,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准许。双方应按约定,被告一次性按六年房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5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于1997年8月29日判决合同终止,被告补偿原告45万元给原告,原告将房屋及固定装修部分完整的交给被告。

    被告不服上诉,上诉之理由同一审之理由,并要求原告支付从1997年7月至今之租金。

    西安市中级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签订后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拒绝对其装修部分进行鉴定,由其在不损坏原房屋结构的基础上自行拆除,其装修部分的损失与其未交之房金相抵。该院于1997年12月8日判决双方合同无效,双方互不赔偿或补偿。

    判决后,原告以协议有效,被告违约,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西安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西安市中级法院复查认为二审并无不当,驳回原告之再审申请。

    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妥,于1998年11月26日裁定,指定西安中级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西安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协议签订后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领取《房屋租赁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妥。因为房屋租赁合同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不是合同成立的标志和必备条件,亦没有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就无效。法院于1999年6月1日判决基本支持碑林区法院的判决。

    52.7.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一辑,总第35辑,第61—64页:丁锦梅诉顾村房地产公司与其夫以其名义签订的购房预定书未经其同意应无效并返还已交定金案

    案情:1997年1月4日,凌宏(原告二)到上海顾村房地产公司(被告)开发的泰和新城看房,原告二考虑到日后便于以其妻子丁锦梅(原告一)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告二便以原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定泰和新城3381弄第25栋2层第一单元商品房的预售书,并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二开具了交款人为原告一的收据。原告一得知后,即表示房屋太远,不同意购买,但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诉称:原告二事先没有获得其同意,亦没有书面授权,预定书不是规范的合同样本,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二在签订预定书前与原告一商量过,只是感觉路远才在签约后要求退还定金。由于原告一和原告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另一方名义签订预定书,无须书面授权。

    宝山区法院受理案件后曾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挥宝山区法院重审。宝山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凌宏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宝山区法院重审认为:原告一和原告二为夫妻关系,原告二以原告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家庭购房预定书,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二的行为乃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利而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任归于夫妻双方。故该预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法院于1998年11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2.7.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三辑,总第37辑,第209—216页:天津静海农行诉瀛海公司等将向其抵押并登记但属第三人所有的抵押设备用作偿还对他人的债务借款合同还款案

    案情: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静海支行城关营业所(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4月24日,原告与天津瀛海集团公司(被告一)下属企业天津兴华塑胶线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与当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10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抵押登记期间,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向兴华厂放贷款262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兴华厂拒绝还款。后原告得知被告一用兴华厂的财产包括抵押物抵偿了所欠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被告二)的土地使用费。后兴华厂于1998年11月5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被告一承担。两被告擅自处理抵押物,应偿还贷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

    第一被告辩称:1、兴华厂从1990年起向原告借款,至1998年4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262万元。1998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实际上原告并未向兴华厂发放新贷款,仍然是1990年的贷款余额。此“借新换旧”的合同明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是无效的。2、1998年4月24日原告与兴华厂签订合同的抵押物,是兴华厂1992年8月26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中国银行天津国际信托资讯公司的,因兴华厂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完毕248万元租金及设备残值74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兴华厂用信托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抵押,违反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3、由于原告和兴华厂的抵押合同无效,故被告一用兴华厂的房产和设备抵偿所欠被告二的土地使用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二辩称:被告一从1991年至今累计欠我村土地使用费9741.6万元,在兴华厂注销后,被告一于1999年2月1日以兴华厂的厂房、设备作价13817300元抵偿给我村,该抵债合同有效。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第三人)述称:1992年8月26日,我行于兴华厂签订92013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一抵押给原告的设备是我行的融资租赁物,因承租人至今尚未付清租金,故所有权属于我行。被告一未经我行同意擅自将我行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天津市高级法院查明:被告一下属的兴华厂从1990年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至1998年4月24日,欠本息262万元。双方与1998年4月24日签订农银抵借字第98098号最高抵押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9台,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抵押登记期间,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以“借新换旧”向兴华厂放贷款262万元,期限6个月。并以登记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时,兴华厂未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之原告,原告对于部分抵押物属于第三人并不知晓。1998年9月10日,被告一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二签订协议书,被告一用兴华厂的厂房、设备作价13817300元抵偿被告二的部分土地使用费。1998年11月5日,兴华厂办理注销登记,在申请书中载明“人员由村委会安置,设备、物资、设备贵村委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负责承担”。 1992年8月26日,兴华厂与元第三人所属的中国银行天津国际信托资讯公司签订以融资租赁合同,由信托公司向兴华厂提供248万元的融资租赁资金,用于兴华厂购买设备;租赁期内,新华厂除非征得信托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给第三者;租赁期满,兴华厂应向信托公司交付租金完毕并支付设备残值74000元,故按合同约定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但是兴华厂用部分租赁设备抵押给原告时未告知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法院认为:1、原告与兴华厂的合同是有一个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抵押合同组成。合同有效。现兴华厂已注销关闭,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负责偿还。2、兴华厂明知设备是第三人的,兴华厂在为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抵押给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一承担。3、签订抵押合同时,兴华厂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原告,但是该厂却隐瞒事实。诉讼中被告一又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恶意。但是不能因此得出原告抵押权无效的结论。因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兴华厂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兴华厂开具和持有的,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标识。原告与兴华厂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兴华厂所有,原告无订约过错,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4、被告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和被告二签订协议书,将抵押物用于抵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虽然被告一和被告二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因此,原告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二的损失可以向被告一追偿。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6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和兴华厂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可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52.7.5.《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第300—305页:马玲诉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不能计入产权的露台出售纠纷案

    案情:2000年4月29日,马玲(原告)和厦门明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明发国际新城7号楼401室,建筑面积124.18平方米(含公摊面积19.53平方米),该房附属用房露台118.8平方米,另约定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售价总金额为564234元(其中含附属用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

    原告诉称被告出售原告房屋,将建筑面积124.18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元,共价款409794元。露台118.8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共价款15444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房屋所有权,被告对不能计入产权登记的露台出售,违反了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摊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该销售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露台款15444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3644.77元。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出售露台,露台只是作为附属用房配送。该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

    厦门市开元区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价款是按套计价(包含附属用房露台),并非按每平方米单价计收。原告称被告单独出售露台,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称合同中没有按套出售的,合同中面积和房价是挂钩的,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价目表中也载明了诉争房的面积单价。所售的商品房建筑是有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两部分组成,不包括全体业主所共有的露台。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商品房价目表和李华、易中天证词一份,都可以直接证明被告将露台单独出售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将露台单独出售。按套计价出售中房屋建筑面积,与露台是否单独计价出售无关。

    厦门市中级法院查明:本案诉争露台为商场的露天屋盖,仅由原告独户使用,他人无法进入。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涉案露台不存在与购买住宅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关系,国家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在国家的建筑物面积计算规则中该部分不计建筑面积,自然也就没有登记权属的意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偿转让露台的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露台以下房屋业主的财产所有权,双方约定有偿转让露台的行为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至于房地产部门不予登记该露台的权属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法院于2002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7.6.《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89—95页: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诉天津博克来家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案

    案情:美国老贝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来天津投资开办天津博克来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被告),1992年4月1日,老贝壳公司的董事长郑进良和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厂房2797.48平方米,场地29600平方米及部分设备、设施。租金为20万每年,租期10年,由郑进良签字,原告盖章。合同履行到1996年5月14日,原告与老贝壳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场地面积增加,租金增加到57万元,并经天津市津南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租金始终由被告支付,1998年10月27日之1999年5月15日,被告在所租赁场地院内新建其他设施和厂房,双方对相关手续的办理产生分歧,被告以此未解决为由,为支付原告1999年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1999年租金5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000元。被告辩称,没有支付租金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建物办理合法手续,导致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化,进而原租金过高,被告无法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同时,原告所租的土地,应先办理合法手续方可出租,是违法出租。原告应该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查明原告所出租的土地、厂房是政府划拨给原告,并于1991年取得相关权证。

    法院认为:原告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就出租给被告,并签订合同,违反了《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原告出租的设备设施条款有效,但是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不同意交费评估,故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无效的部分,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是原告诉请目的是索要1999年租金及违约金,而未主张返还租赁物,无法无法支持。合同无效,合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已在租赁场地内进行了新建改建,并投入大量的资金,已经形成一定的生产规模,为保护我国的投资环境,现判决返还厂房、场院没有必要,会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配合办理增建的建筑物的手续,但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被告在租赁期间增建建筑物,明确约定需签订专项合同书,双方虽然协商,但是没有签订专项合同,且新建建筑物并非双方协商即可,应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告要求重新确认租赁费,理由不足。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支付57万元租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1999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52.7.7.《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第189—196页:张瑞龙诉何少玲、张彩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1999年2月,张瑞龙(原告)购买何少玲(被告一)和张彩兰(被告二,和被告一为夫妻)的房屋,该房屋为被告拆迁安置而获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领取产权证。当月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并一直由原告出租管理使用。1999年,被告登记并领取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证交给原告保管。2005年原告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福建省福清市法院认为房屋至今未登记,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法该房屋不得转让。双方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原告不服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房产包括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为了防止产权不明,维持房地产交易的市场清晰,而本案房屋产权明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合同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52.7.8.《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155—162页:北京中睿昊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无效、违约金)

    案情:2004年3月,北京中睿昊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和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属的旅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为300万元,原告先支付定金80万元,在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过户手续前,必须向被告支付210万元。2004年9月,原告给被告发函称资金紧张,表示如果自己违约将承担过户手续。后原告诉至法院称该协议标的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协议为无效,被告应该返还80万元定金。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法院认为2004年的扬州国土局的会议纪要表明该合同标的经过审批。双方协议无效,但是在一审前协议的效力是可以通过补正的,未能补正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支付210万元的价款,责任在于原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合同终止,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

    52.7.9.《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179—184页:赖成根诉四川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案(无效;禁止反言原则)

    案情:2005年,赖成根(原告)和四川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如果引进四川新气象公司投资,则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2.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称其和新气象公司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企业间拆借合同,故为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促成被告和新气象公司的合同,故原被告的协议未实际履行;2006年被告和新气象公司的协议表明双方的投资协议失效,原告不持有异议。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5万元报酬。被告不服上诉,四川省高级成都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居间合同纠纷,而投资协议为另一法律关系,在投资协议的效力未经确认之前,即使该协议如被告所述为企业间拆借协议而无效,按照“禁止发言”的一般法律原理,被告不能通过主张自身的行为不合法,进而主张合同无效而豁免支付居间费用的不当得利。法院维持原判。

    52.7.10.《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52—257页:吉斯达商务港(南通)南通有限公司诉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无效;非强制招标)

    案情:2004年,四家工程公司向吉斯达商务港(南通)南通有限公司(原告)发送投标书,南通市招标委员会受原告委托指派评委三人参与议标,后得出某公司第一名,但是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随后,原告和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并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江苏省政府规定的50万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规定和建设部200万以上必须招投标的规定,故原被告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300万元预付款。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应该以法律法规来衡量和判断,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江苏省高级法院认为强制招标只能一招投标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不属于国家强制招标的范围,法院维持原判。

    52.7.1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267—273页:何锐玲诉广州市城辉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无效;自己过错)

    案情:广州市城辉物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通过拍卖获得黄埔区房屋,于2004年6月同何锐玲(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原告对房屋改动及装修,需要经被告同意,原告经营必须领取有效的证照。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8万元。并进行装修和购买物品等共花费32万元。2004年12月黄埔规划分局出具复函称该房屋由于没有提交合法报建材料而暂不同意原告进行立面改造。后原告无法经营且同被告协商未果,于2006年2月诉至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没有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并不必然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在相应合法手续能否取得尚不明确的状态下即装修和购买物品等而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有效,并解除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毕竟存在产权登记不清晰的问题,规划局的文件指出不能批准立面改造的原因是需要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故被告对本案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

    52.7.12.《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43—147页: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诉德恒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情:2003年7月,南昌市福利彩票中心(原告)和德恒证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及案外人签订协议,原告将100万资金委托被告一管理,被告一保证原告每年获得9%的收益,被告一保证原告的资金和其提供的保证金市值高于126万元。2004年,4月,被告一的保证金和原告资金的市值低于126万元,同月原告和被告一及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协议,被告二以其持有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确保被告一托管资金的安全。后被告二的南昌市商业银行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原告为避免损失诉至法院。被告一辩称双方的托管协议属于保底条款,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原告应该自担损失。被告二辩称除和被告一的理由外,称其为股权质押担保,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未生效条款,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是综合类证劵公司,具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经营资质,被告一和原告的协议是一种全权委托关系,不受证劵法调整;被告一应该支付原告9%的收益;被告二其实为一般担保,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109万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52.7.1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536—542页:马未都与彼得·T·巴菲迪斯、任大卫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案情:1996年8月,彼得·T·巴菲迪斯(原告)与马未都(被告)、任大卫(第三人)达成投资中国雕花窗户的协议,依约原告投资6万美元,无书面协议。1996年8月20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在一份担保书中向原告承诺将正确使用投资款并保证与1997年底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1996年8月27日,原告电汇被告6万美元。1998年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申请第三人加入,但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三方口头协议有效,被告和第三人的保证书不具有担保内容,应视为对原告投资款到期偿还的确认;原告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万美元。

    被告上诉称本案为投资而非借贷,应共担风险;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担保书属于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确认为无效;协议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北京市高级法院组织调解,被告返还原告4万美元,第三人支付原告2万美元。本案解说认为三方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称协议违反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担保书是对原告出资的保底规定,违反了三方投资协议需要共担风险的约定,应属无效。

    52.7.1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34—140页: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电信服务代理合同案(合同无效不成立;合同的解除)

    案情:2003年,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获得营运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项目,被告和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原告)进行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告应该保障系统开通的及时性、稳定性,如果由于系统服务质量问题等造成原告或者下设代理商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原告销售困难的,被告应该下调销售指标,调整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客户,但是由于系统不稳定,原告多次收到客户意见函件。原告于2005年6月要求和被告终止协议。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没有获得相应的资质,双方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提供的系统稳定性差,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等200多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经营权来自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合法授权。原告的代理部分性质可以归结为间接代理,符合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存在系统服务质量上的瑕疵,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非根本性违约,不致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双方协议停止履行后,并没有就调整销售指标问题进行协商,也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就此问题提出相应的主张,可视为放弃权益。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系统服务费属实。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系统服务费139万多元。

    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52.7.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44—251页: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无效不成立;履行)

    案情:1995年3月,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被告)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海公司)成立合资经营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约定在三清山南部不再建设第二条缆车索道。同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如果需建设第二条旅游索道,由第三人投资承建。1996年7月,被告和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原告一)、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原告二)、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三)共同组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第二个第三人),建设金沙至女神峰索道,并一直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开工建设,但是未得到批准。自1994年,三原告在三清山景区征地116亩,并和第二个第三人金沙索道公司用于准备工作花费130万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应该迅速给予办妥开工手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拖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001万元。

    江西省高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新海公司的合同也为有效。虽然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在后,但是被告和新海公司的合同仅约定由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建第二条索道,但没有约定索道长度、建设资金等详细内容。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并未由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实际投资承建。就合同标的来说,签订在后合同并不构成自始不能,且该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因素。所以,原被告的合同不因签订在后而无效或者与签订在前的合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三原告和新海公司均可依各自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和三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则导致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无法修建第二条索道,则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构成被告对新海公司的违约。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可以请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对于一审判决,由于建设索道的开工和实际履行需要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该行为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为了避免判决在执行中与行政许可权产生冲突,法院将一审判决“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改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

    52.7.16.《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84—290页: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建设港口物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合同无效和违约金)

    案情:2004年,南通江山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南通建设港口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钢板,原告预付980万元,如果被告一不能按时交货,被告一以其拥有的江苏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的股份抵偿所欠原告的款项。后原告付款980万元,被告未交货,也无力退还预付款,被告一股东会同意将其在被告二公司的股权抵偿给原告,及时办理股权过户,并于2004年10月签订协议,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向对方支付300元违约金。后被告一没有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未提请被告二协助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一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未得到其他公司发起人的认可,且违反了被告二股东的约定“发起人各方在上市满一年后方可转让股份”,所以股权抵债协议无效。被告二辩称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174条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协议无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该股权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二的发起人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法院判决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万元。

    52.7.17.《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第203—216页:黄静诉厦门联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淑琴、厦门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合同无效不成立)【要点提示】本案涉及到合同本约与预约性质的认定,以及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案情:1995年厦门联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一)和厦门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签订委托经营房产开发合同并经公证,约定由被告一委托被告三开发房产,该房产经营的风险和利润全部归被告三,被告三向被告一支付管理费。1998年被告一和被告三又签订合同并经公证,约定被告一委托被告三开发房产,以被告三的名义办理该房屋按揭和抵押手续。后被告一和被告三联合成立筹建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一盖章确认。黄静(原告)诉称其经被告三和筹建处同意于2001年入住该房屋的703室并装修,2003年3月原告和被告三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价款为45万元,先支付15万,余款按揭。后原告支付款项,并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4月,原告在被告三和筹建处提供的合同上签字,并交给被告一盖章签字。但被告三于5月进行了涂改,并将房屋买受人变更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姜淑琴(被告二)。7月,被告二取得土地房屋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三的合同有效,被告二和被告三的合同无效。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认为原告2001年即入住并装修该房屋,并于2003年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但被告一将合同进行更改并使被告二取得该房屋土地房屋产权证。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和被告二不服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三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三和原告具有约束力,但由于被告三不具备工程开发商的主体资格,故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和被告一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因此,原告和被告三签订的合同不能认为是买卖合同,而是双方为将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合同。该合同仅仅是使双方负有按照该合同的条件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而不是负有履行将来要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二已经取得土地房屋产权证。原告称被告一和被告二串通,对其签订的合同进行涂改,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2.7.18.《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73—284页、《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第322—334页):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本案涉及到合同的是否无效和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公司法第174条对股权转让的影响。案号:2006苏民初字第0009号

    案情:原告张桂平和被告王华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南京浦发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原告以8300万元受让被告的股份,被告承诺在过渡期内,即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授权原告代行其一切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4.15亿元的特别违约金。按照约定,原告应该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最后的4000万,原告于2005年1月4日支付给被告3800万元,尚有200万元没有支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通知原告,由于原告付款违约,为根本性违约,故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诉至江苏高院。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公司法第174条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该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由于原告不能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举证,要求4.15亿特别违约金不予支持,法院按照8100万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息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

浅析:

    本案显示的一个要点在对于原公司法第174条禁止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转让股权,但不意味着三年内不得为三年后的股权转让签订合同的理解。此条的出现是防止股东利用发起公司后通过股权转让以摆脱公司损害他人或社会公众的责任。所以本条的立法理由,或者说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责任的转移,而不是禁止股东约定转移自己的股权。这也是本案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一个原因。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0万元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而要求终止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此处希望依据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所以说原告违约,首先,如果原告未支付200万,被告有一个催款义务,而本案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其次,相对于830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8100万元,仅仅未支付200万元,即使被告履行了催款义务,原告也没有履行,被告也无权终止合同,因为原告并不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只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后,对于原告未支付200万,被告的义务不履行也是一个原因。

    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4.15亿元的特别违约金。对于只有8300万元的协议,却规定了5倍的违约金,似乎有点让人理解。我估计这是原告要求的,原告担心由于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法获得股权,而股权的价值从8300万元增加到48300万元,原告的可得利益就可以得到保障。所以,这一4.15亿的违约金是专为原告而设。这4.15亿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协议中没有明确,由于没有明确是惩罚性违约金,一般认为是补偿性违约金。由于此违约金过高,所以被告有权要求法院适当调整,法院判决说:由于原告不能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举证,要求4.15亿特别违约金不予支持,按照8100万元的同期流动贷款利息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万元。我认为法院的此判决值得探讨,对于违约金,通常以不超过标的额的30%为最高限,本案最高不应超过8300万的30%为2490万元,双方既然一致同意高额的违约金,就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约束,所以应该将违约金由4.15亿降低为2490万元比较合适,调整为500万有点偏低。法院之所以这样调整,是由于此股权的价值已经成倍增长,所以平衡原被告的利益而为,最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上诉。

    52.7.19.《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86—91页: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忠县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无效不成立;定金;违约责任;解除)

    案情:2003年11月2日,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一)、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汇丰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二)、重庆忠县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被告将旧房占地8亩多用于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屋,约定二原告支付定金80万元。后二原告交付了定金80万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和案外人忠县忠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被告和二原告签订的合同范本一样,后12月8日,被告将土地以出让方式变更给案外人,同时注销了被告的原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赔偿。被告辩称被告和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先投资25%,故因被告不具备开发条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开发,出让合同违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忠县法院认为被告和国土局协议约定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8条,该条对土地转让的限制本意是法条中所指的闲置、荒芜地,而被告取得该土地并非闲置土地,而是正在使用并附着房产的城镇土地,故不适用该条款。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土地已经变更给案外人,导致原告的合同经济目的不能实现,剥夺了原告缔结合同的期待利益,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被告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52.7.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79—287页: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无效不成立;继续履行、定金不予支持)

    案情:2003年9月,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和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被告一拥有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被告应该于9月30日前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一帐户作为定金,逾期视为原告违约,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该在两个月内办理完市政府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的手续,原告在此后一个月内代替被告一交纳支付土地使用性质变更而向相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共600万元,被告将土地办理过户后,原告先支付600万元,余款待原告得到开发指标后一年内支付。2003年9月底,原告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03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已经办理好土地用途改变的手续,要求原告提前支付600万元款项。12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发函给原告称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等问题也没有做明确说明,要求原告办理提供抵押的手续,并提出被告是一个改制的企业,原告不提供担保,就无法安置企业职工等问题。在原告拒绝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以存在风险为由,拒绝按照约定办理土地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上诉。被告提出了由于国有土地使用费没有全部付清,也没有对该地块投入开发资金,更没有达到25%投资标准,也没有将地块转让的情况通知该地块的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认为,土地投资不到位,属于合同标的物瑕疵,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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