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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婚姻法案例及分析(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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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孩子非亲生
离了是否可索赔
【案例】 2002年底,汽车司机王某(男)与孙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两年孙某怀孕生下一男婴王某某。由于王某与孙某都系大龄青年,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加上婚后王某常年出车在外,双方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经常因为点小事吵闹。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初,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取得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
一审法院判决儿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争夺儿子的抚养权。在孙某上诉期间,因为儿子的一次生病检查,王某发现原来王某某并不是他亲生的。于是王某提起反诉,同意放弃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但不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孙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二审法院依法对王某和孙某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在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上争执不下。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此外,“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评析】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某不仅不需要承担王某某的抚养费,还可以请求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并不是王某的亲生儿子而是他妻子孙某与别人所生,王某与王某某之间既非生父子也非养父子和继父子的关系。因此,王某不需要支付王某某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孙某是否具有上述四种情形,是王某是否可以取得损害赔偿的关键。笔者认为孙某具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情形,王某某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证明。尽管在一审时孙某起诉离婚时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孙某的外遇是其起诉离婚最主要的原因。
一审时王某并不知道孙某的外遇这一情形,因而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另外,解释一还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精神赔偿,二审法院进行调解后双方仍争执不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这意味着王某享有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王某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后,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可以参照王某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来确定具体的数额。
妻子没钱看病
丈夫有义务扶养
【案例】 原告顾某某(女)、被告施某某(男)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喜添贵子,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顾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住院,至出院时为止,花了不少钱。而丈夫施某某在住院期间开始对妻子有所嫌弃。出院后,顾某某因病休息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施某某对妻子更为冷淡,并拒绝为妻子继续支付医疗费用。顾某某无奈,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而入院治疗,但已治愈出院,完全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而自食其力,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扶养的标准。但考虑到原告暂时无工作收入,寻找工作需要一段时间,故法院可酌情考虑给予原告6个月的时间寻找工作。同时根据被告的收支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酌定扶养费数额。
【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相互接济、相互扶持的伦理关系。为使这种伦理关系能有法律依据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现代法律详细规定了扶养产生的根据、扶养的范围、方式以及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顺序等。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实现老、幼、病、寡、残者皆有生活归宿的目的。家庭作为社会组织形式之一,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义务,因而扶养制度也是婚姻家庭法中的基本制度之一。
【评析】 当前,在基层法庭,离婚案件屡见不鲜,有关扶养、抚养纠纷的案件也经常出现。争执表面上都是因为看起来微不足道的小事,但这类纠纷的频发也显示出老百姓法律知识的欠缺。
夫妻间的扶养,专指夫妻之间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接受扶养的权利是互等的。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对方有权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对于年老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有能力的一方如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还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遗弃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患病而在经济上处于紧张状态,而她的丈夫却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因此,作为丈夫依法应当给付妻子相应的扶养费用。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其他特殊情况。能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扶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扶养时;比如当扶养权利人子女已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二是城市或农村的夫妻双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能力赡养或扶养的,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后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但要注意的是,以上免除情形只是物质扶养的免除,精神扶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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